規管架構 · 註冊要求 — 申請核准某名個人作為負責人員
简体:规管架构 · 注册要求 — 申请核准某名个人作为负责人员Regulatory Framework · Registration Requirements — Application for Approval of an Individual as Responsible Officer
定義
指主事中介人或申請註冊為主事中介人的公司,依《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34W(1)條,請求積金局核准某名個人出任就其而負有指明責任的負責人員。
詳解
負責人員是在主事中介人內部承擔指明責任的個人。申請由主事中介人一方提出,對象只能是個人,機構不可以。
積金局須信納四點才予核准:①此人已是隸屬於申請人的附屬中介人;②此人在申請人機構內握有足夠權力,並且可取得充足的資源與支援,從而替申請人把指明責任履行起來;③申請前一年之內,其負責人員核准未遭積金局依第34ZW(4)(a)(i)條撤銷;④積金局亦未依第34ZW(4)(a)(ii)條下令其喪失出任主事中介人負責人員的資格。
第①點把負責人員牢牢扣在附屬中介人身分之上:未先註冊為附屬中介人並獲核准隸屬該主事中介人,便無從獲核准為其負責人員。這也說明第34T(2)條為何要求主事中介人的註冊申請隨附配套申請——若由現有附屬中介人出任,遞交第34V(1)條與第34W(1)條兩項申請;若由尚未註冊者出任,則先依第34U(1)條申請註冊,再補上第34V(1)條與第34W(1)條申請。
要留意第③④點所引的是第34ZW(4)(a)系列,專門針對負責人員核准的撤銷與喪失資格,與註冊中介人適用的第34ZW(3)(a)系列並不相同。核准後,依第34ZB(1)條,積金局會盡快把該主事中介人的前線監督,指派為此人在負責人員身分範圍內的前線監督。
概念邊界
負責人員並非第三類註冊中介人,而是附屬中介人身上疊加的一重核准身分;註冊中介人只分主事與附屬兩類。與7.2.2c的分界在於:隸屬核准解決歸屬,負責人員核准解決指明責任以及內部權限、資源支援是否足夠。不具備附屬中介人身分者,或純屬機構者,均不在本項適用範圍。
案例
某保險公司正在申請註冊為主事中介人,擬指定一名尚未註冊的部門主管出任負責人員。依第34T(2)條,該主管先依第34U(1)條申請註冊為附屬中介人,公司再依第34V(1)條申請核准其隸屬,最後依第34W(1)條申請核准其為負責人員。積金局審視後確認:該主管已隸屬公司成為附屬中介人;他在公司內握有足夠權力,公司亦會配給所需資源與支援讓他履行指明責任;過去一年其負責人員核准未被依第34ZW(4)(a)(i)條撤銷;亦無依第34ZW(4)(a)(ii)條被下令喪失資格。四點齊備,獲予核准。
常見考法
①四項核准條件的完整性與漏項;②「足夠權限+充足資源和支援」這組要求的辨析;③第34ZW(4)(a)與第34ZW(3)(a)的條文對應;④負責人員必須先是隸屬申請人的附屬中介人這一前提;⑤第34T(2)條兩條配套路徑中34U、34V、34W的排列順序。
易錯
易錯一:以為負責人員可由未註冊的外部人士直接出任,忽略必須先成為隸屬的附屬中介人。易錯二:把撤銷條文記成34ZW(3)(a),實為34ZW(4)(a)。易錯三:只記住權限一項而漏掉資源與支援。易錯四:誤以為負責人員是主事、附屬之外的第三類註冊中介人。
容易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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