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管架构 · 注册要求 — 申请注册为主事中介人
繁體:規管架構 · 註冊要求 — 申請註冊為主事中介人Regulatory Framework · Registration Requirements —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as Principal Intermediary
定义
指商业实体依《强积金条例》第34T(1)条向积金局申请注册为主事中介人,获准后可进行受规管活动,并须同时递交隶属及负责人员的随附申请。
详解
注册中介人分两类:主事中介人是获积金局注册、可进行受规管活动的商业实体,属甲类受规管者;附属中介人是获注册、可为其所隶属的主事中介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人士,属乙类受规管者。
主要申请人(即依第34T(1)条提出申请的人)须符合五项准则:①本身是某行业监督的甲类受规管者;②紧接申请日期前一年内,其甲类受规管者资格没有因纪律理由被撤销(第34J(1)条);③其甲类受规管者资格没有被暂时撤销(第34J(2)条);④紧接申请日期前一年内,其注册中介人身分没有被积金局依第34ZW(3)(a)(i)条撤销;⑤没有被积金局依第34ZW(3)(a)(ii)条取消注册为中介人的资格。
甲类受规管者按行业监督分为三种:就保监局而言,是依《保险业条例》(第41章)获授权经营长期业务的公司,或持牌长期业务保险经纪公司;就金融管理专员而言,是依《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获注册进行第1类或第4类(或两者)受规管活动的认可财务机构,即《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指的银行、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就证监会而言,是依《证券及期货条例》获发牌进行第1类或第4类(或两者)受规管活动的法团。
依第34T(2)条,申请须随附配套申请:若拟由现有附属中介人出任负责人员,须同时提出第34V(1)条隶属核准申请与第34W(1)条负责人员核准申请;若拟由尚未注册的个人出任,则该个人先依第34U(1)条申请注册为附属中介人,再由主要申请人提出第34V(1)条及第34W(1)条两项申请。积金局须信纳上述准则及随附申请的核准准则全部满足,才会注册。
概念边界
主事中介人只能是商业实体(甲类受规管者),不是个人;个人只能走附属中介人路径。与7.2.2b的分界在于甲类/乙类身分、条文(34T对34U)以及考试要求——主事中介人注册准则中没有资格检定考试一项。也要与7.2.2c隶属核准、7.2.2d负责人员核准区分:后两者是随附于主事中介人注册的独立核准申请,不是注册本身。
案例
某获保监局授权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公司打算销售强积金计划,遂依第34T(1)条向积金局申请注册为主事中介人。由于它已是保监局的甲类受规管者,且过去一年内未有任何甲类资格因纪律理由被撤销,也无暂时撤销或被取消资格的情形,符合五项准则。公司拟委派一名已注册为附属中介人的资深同事出任负责人员,于是同时提交第34V(1)条隶属核准申请与第34W(1)条负责人员核准申请。积金局在信纳注册准则与两项随附申请的核准准则均获满足后,才把该公司注册为主事中介人。
常见考法
①甲类受规管者在保监局、金管专员、证监会三边的具体定义辨析(长期业务公司/持牌长期业务保险经纪公司;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认可财务机构三种);②条文编号配对,34T(1)/34J/34ZW;③「紧接申请日期前一年内」的时间窗;④随附申请的两条路径组合题;⑤给出情境问某实体能否注册为主事中介人。
易错
易错一:把持牌长期业务保险代理机构当成甲类——它属乙类。易错二:以为主事中介人也要考资格检定考试,其实该项只见于附属中介人(且限个人)。易错三:漏掉「须随附申请」这一强制要求,误以为可先注册再补配套。易错四:把认可财务机构误记为只有银行,忽略有限制牌照银行与接受存款公司。
容易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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