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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积金 › 第 3 章 › 3.2 获委任的服务提供者的职能目录
3.2

获委任的服务提供者的职能

繁體:獲委任的服務提供者的職能Functions of Appointed Service Providers

定义

指强积金计划中受托人以外各获委任者的角色分工:受托人可转授保管职责,除例外情况须委任投资经理,计划推销则由强积金中介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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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

强积金计划的所有管理职能集中由受托人承担,这是制度的基本格局。在此之上,受托人可以把计划的保管职责转授予其他服务提供者(例如保管人)执行;而除例外情况外,受托人须为计划委任投资经理。计划的推销工作,则由强积金中介人负责(见第 7 章)。受托人本身的责任与职能另见 4.3。

投资经理须符合四项要求:①属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或《公司条例》(第 622 章)所界定的经迁册公司;②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571 章)第 V 部获证监会发牌或注册,经营第 9 类(提供资产管理)受规管活动;③遵从其投资合约、积金局发出的所有适用指引,以及施加于其身上的规管限制;④持续符合施加于其身上的财务及其他规定。

保管人一词原意是监护或照顾某物的人,在强积金下指获受托人授权保管信托资产的机构,实质持有资产。受托人若符合订明准则,也可自任计划资产的保管人。保管人身分多为《银行业条例》(第 155 章)第 2(1) 条界定的认可机构(例如银行),或依《受托人条例》(第 29 章)第 8 部注册的信托公司;属注册信托公司者,须有至少 1.5 亿元缴足款股本及等值净资产,惟若符合《强积金条例》下的其他规定,缴足款股本与净资产各不少于 5,000 万元亦可,详见《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 485A 章)第 68 条。获委任后,保管人须妥善保管所有计划资产、遵守保管协议及积金局适用指引与规管限制,并持续符合财务及其他规定。

概念边界

本节讲的是受托人以外获委任者的职能,受托人自身的受信责任与职能属 4.1.2 与 4.3。要分清两种动词:保管职责是「可以」转授,投资经理则是「须」委任(有例外情况)。投资经理的证监会发牌属其入场资格,不同于受托人须经积金局核准(3.1.1);保管人并非必然是第三方,受托人符合订明准则时可兼任。推销与销售行为由中介人负责,不属受托人或保管人的职能范围。

案例

某强积金受托人为旗下计划委任一家在香港注册成立、持有证监会第 9 类受规管活动牌照的资产管理公司为投资经理,并与一家属《银行业条例》第 2(1) 条所指认可机构的银行签订保管协议,由该银行实际持有计划资产。若受托人改为委任一家注册信托公司作保管人,则须核实其缴足款股本与净资产是否各达 1.5 亿元;若该公司符合《强积金条例》下的其他规定,各不少于 5,000 万元亦属符合财务要求。计划的推广与销售则交由注册强积金中介人进行。

常见考法

常考点集中在条文与数字:第 9 类(提供资产管理)受规管活动、《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V 部、《银行业条例》第 2(1) 条、《受托人条例》第 8 部、《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 68 条,以及 1.5 亿元与 5,000 万元两档门槛的适用条件。另有辨析题问「可转授保管职责」与「须委任投资经理」的分别,以及各方职能归属的情境判断题。

易错

易错处包括:把第 9 类记成其他受规管活动类别;忘记投资经理须为香港注册成立公司或经迁册公司;把 5,000 万元当成一般门槛,忽略须符合《强积金条例》其他规定这一前提;误以为保管人必须是受托人以外的第三方;把计划推销也算进受托人或保管人的职能。

容易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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