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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二 › 第 1 章 › 1.7 水险目录
1.7.4

水险 · 第三者风险保险的法定规定

繁體:水險 · 第三者風險保險的法定規定Marine Insurance · Statutory Requirements for Third Party Risks Insurance

定义

《商船(本地船只)条例》(第548章)所设的强制保险规定:本地船只须先有有效的人身伤亡责任保单,其船东、租用人或船长方可在香港水域使用或让他人使用该船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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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

规管的对象与行为:条例点名的是本地船只(见辞汇表)的船东、租用人及船长;除少数例外情形外,这些人若没有有效责任保单在生效中,既不得自行在香港水域内驾驶使用该船,也不得促成或容许别人这样使用。保单须涵盖的,是上述人士或获其允许使用船只的人,在使用过程中令任何人丧命或身体受伤时所须负的法律责任,属人身伤亡责任的强制投保。

法定最低投保额(弥偿限额)主要按该船只运作牌照条件下获准载客的人数划分。自2016年9月1日起适用的两个数字是:获准载客超逾十二位的船只,每宗事故一千万元,惟属两个订明船只类别之一者不在此列;其余任何情况,每宗事故五百万元。考试上须把「超逾十二位乘客」这条分界线、两个金额以及生效日期一并记牢。

实务惯例方面,这类强制责任保单会与汽车责任保单看齐,必然载有一项「使若干条款无效及有权追回款项」条款,理由亦相类:先保障受害的第三者能取得赔偿,保险人赔付后再向被保险人追讨。因此,无论是商船保单还是游艇保单,其责任保障部分都要对照这项法定要求来审视。

概念边界

强制的只是死亡或身体受伤这一块责任,第三者财产损害与船只本身的损失都不在强制之列,后者属保单自愿承保范围。适用范围限于香港水域内的本地船只,且设有少数例外。所列金额是法律的最低门槛,不等于实务上保单的实际弥偿限额只能是这两个数。

案例

某营运商在香港水域经营一艘本地船只,运作牌照条件准许载客二十位,且不属于两个订明船只类别之一。按条例,须先备有每宗事故不少于一千万元的人身伤亡责任保单,营运商才可使用该船或容许他人使用。同一营运商另一艘获准载客十位的船只,法定最低限额则为每宗事故五百万元。若船东投保时未如实披露资料,保单内的「使若干条款无效及有权追回款项」条款仍会先让受伤第三者取得赔偿,保险人其后再向船东追回已付款项。

常见考法

①条例名称与章号(第548章);②一千万元与五百万元两个限额的适用条件;③「超逾十二位乘客」分界与「两个订明船只类别」的例外;④生效日期2016年9月1日;⑤强制承保范围只限死亡或身体受伤;⑥被规管的三类人(船东、租用人、船长)及「致使或允许他人使用」;⑦与汽车保单同样必备的「使若干条款无效及有权追回款项」条款。

易错

把「超逾十二位」误记为「十二位或以上」;漏掉两个订明船只类别的例外,一律套一千万元;误以为强制保险也管第三者财产损害;忘记租用人与船长同受规管,不止船东;把这项海事强制规定与汽车第三者风险的法定规定混为一谈,两者只是同样设有「使若干条款无效及有权追回款项」条款。

容易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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