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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二 › 第 1 章 › 1.1 汽车保险目录
1.1g

汽车保险 · 「使若干条款无效及有权追回款项」条款

繁體:汽車保險 · 「使若干條款無效及有權追回款項」條款Motor Insurance · “Avoidance of Certain Terms and Right of Recovery” Clause

定义

保险人普遍写进汽车保单的条文,用以保留并强调:在第272章令若干保单条款对强制投保责任失效之后,保险人可向被判须负责的人追讨已付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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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

条例的两条规则是这个条款的骨干。其一,为施行该条例而签发的保单,若载有这样的条件——在触发保单索偿的事故发生之后,某些指明的事情做了或没有做,保单便不产生责任,或原已产生的责任即告终止——那么,就适用强制汽车保险规定的申索而言,该条件不发生效力。实务上最常见的两种「指明事情」,是被保险人没有把意外报告保险人,以及未先取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便以任何方式向第三者承认法律责任。

其二,若保险证书已依条例第6(3)条发出,则保单中那些看来是按条例所列事项去收窄保障的部分——例如驾车人的年龄、其身体状况或精神状况、车辆本身的状况、车辆的马力或价值、用车的时段或地域范围等——就强制投保的责任而言同样无效。

作为纾缓,条例给保险人一条出路:保险人若不是因为上述法定条文生效便无须支付某笔款项,那么在支付之后,可以向那位被裁定须对相关第三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人追回该笔款项。为把这类及类似的追讨权利写明并加以强调,保险人普遍在汽车保单内加入「使若干条款无效及有权追回款项」条款。该条款同样覆盖保险人依其与香港汽车保险局之间任何协议而须向第三者付款的情形。

概念边界

此条款不是扩大保障,而是把「先向第三者付款、再向责任人追讨」的机制写清楚。它只在强制投保的责任范围内令保单条款失效;对不属强制范围的部分(例如第三者财产损害、本身损害),有关条件与限制依然有效。追讨对象是被裁定须对第三者负法律责任的人,未必就是保单持有人本人。

案例

某汽车保单订明被保险人须于事故后向保险人报告,并不得未经书面同意向第三者承认责任。被保险人撞伤行人后当场向对方认全责,且迟迟未通知保险人。就行人的死伤索偿而言,属强制保险范围,该项保单条件对此不发生效力,保险人仍须向第三者付款;付款后,保险人可依「使若干条款无效及有权追回款项」条款,向被裁定须对该行人负责的人追回该笔款项。同理,若保单以驾车人年龄来收窄保障而保险证书已发出,该限制对强制投保的责任亦属无效。

常见考法

常考条例所列事项的清单(年龄、身体或精神状况、车辆状况、马力或价值、用车时间或区域范围),以及两种最常见的「指明事情」(未报告事故、未经书面同意承认责任)。也考条款的定性——保留追讨权而非扩大保障,及追讨对象是谁。第6(3)条保险证书这个前提、以及适用于与香港汽车保险局协议下的付款,均属细节考点。

易错

易错一:以为该条款令保单条件对所有索偿一律失效,其实只限适用强制保险规定的申索。易错二:以为保险人赔了便无从追讨,忽略条例给予的追讨纾缓。易错三:把追讨对象一律当成保单持有人,条文说的是被裁定须对第三者负责的人。易错四:漏记须先依第6(3)条发出保险证书,才触发限制失效那条规则。

容易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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