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保險 · 「使若干條款無效及有權追回款項」條款
简体:汽车保险 · 「使若干条款无效及有权追回款项」条款Motor Insurance · “Avoidance of Certain Terms and Right of Recovery” Clause
定義
保險人普遍寫進汽車保單的條文,用以保留並強調:在第272章令若干保單條款對強制投保責任失效之後,保險人可向被判須負責的人追討已付款項。
詳解
條例的兩條規則是這個條款的骨幹。其一,為施行該條例而簽發的保單,若載有這樣的條件——在觸發保單索償的事故發生之後,某些指明的事情做了或沒有做,保單便不產生責任,或原已產生的責任即告終止——那麼,就適用強制汽車保險規定的申索而言,該條件不發生效力。實務上最常見的兩種「指明事情」,是被保險人沒有把意外報告保險人,以及未先取得保險人的書面同意便以任何方式向第三者承認法律責任。
其二,若保險證書已依條例第6(3)條發出,則保單中那些看來是按條例所列事項去收窄保障的部分——例如駕車人的年齡、其身體狀況或精神狀況、車輛本身的狀況、車輛的馬力或價值、用車的時段或地域範圍等——就強制投保的責任而言同樣無效。
作為紓緩,條例給保險人一條出路:保險人若不是因為上述法定條文生效便無須支付某筆款項,那麼在支付之後,可以向那位被裁定須對相關第三者承擔法律責任的人追回該筆款項。為把這類及類似的追討權利寫明並加以強調,保險人普遍在汽車保單內加入「使若干條款無效及有權追回款項」條款。該條款同樣涵蓋保險人依其與香港汽車保險局之間任何協議而須向第三者付款的情形。
概念邊界
此條款不是擴大保障,而是把「先向第三者付款、再向責任人追討」的機制寫清楚。它只在強制投保的責任範圍內令保單條款失效;對不屬強制範圍的部分(例如第三者財產損害、本身損害),有關條件與限制依然有效。追討對象是被裁定須對第三者負法律責任的人,未必就是保單持有人本人。
案例
某汽車保單訂明被保險人須於事故後向保險人報告,並不得未經書面同意向第三者承認責任。被保險人撞傷行人後當場向對方認全責,且遲遲未通知保險人。就行人的死傷索償而言,屬強制保險範圍,該項保單條件對此不發生效力,保險人仍須向第三者付款;付款後,保險人可依「使若干條款無效及有權追回款項」條款,向被裁定須對該行人負責的人追回該筆款項。同理,若保單以駕車人年齡來收窄保障而保險證書已發出,該限制對強制投保的責任亦屬無效。
常見考法
常考條例所列事項的清單(年齡、身體或精神狀況、車輛狀況、馬力或價值、用車時間或區域範圍),以及兩種最常見的「指明事情」(未報告事故、未經書面同意承認責任)。也考條款的定性——保留追討權而非擴大保障,及追討對象是誰。第6(3)條保險證書這個前提、以及適用於與香港汽車保險局協議下的付款,均屬細節考點。
易錯
易錯一:以為該條款令保單條件對所有索償一律失效,其實只限適用強制保險規定的申索。易錯二:以為保險人賠了便無從追討,忽略條例給予的追討紓緩。易錯三:把追討對象一律當成保單持有人,條文說的是被裁定須對第三者負責的人。易錯四:漏記須先依第6(3)條發出保險證書,才觸發限制失效那條規則。
容易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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