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杀除外责任
繁體:自殺除外責任Suicide Exclusion
定义
自杀除外责任是保单条款,规定受保生命在保单生效初期(通常为签发后一年)内自杀,保险人不付死亡保险金,只按条款退还已付保费。
详解
寿险的一个特点是,即使索偿源自受保生命本人的蓄意行为,保险利益仍可能须要支付。原因在于寿险原本的用意是为受赡养的人提供保障,而不是让受保生命本人得益;在受保生命自寻短见这种不幸情况下,若因此惩罚其家人并不公平。但另一方面,防止有人一开始就抱着以自杀取得赔偿的意图去投保,也是完全合理的,于是有了自杀条款。
一般的自杀条款包含四点:①保单生效初期把自杀列为除外责任;②该免责期长短因保险人而异,但保单发出后一年最具代表性;③如受保生命在免责期届满之后自杀,死亡保险金如常支付;④如在免责期内自杀,保险人无须支付死亡保险金,但保单通常订明退还已付保费,并扣除任何未清还的贷款及利息。
手册另有三点注解:第一,自杀既然属于保单的除外责任,举证死亡由自杀引起的责任落在保险人身上,而这往往并不容易。第二,考虑到该除外责任的整体目的是要击退「有计划的自杀」,若有理由假设已证实的自杀是由保单生效后发生的事件引起,个别保险人也曾作出赔付,但那只属通融赔付,即法律上并非必须,情况亦相当特殊。第三,自杀过去曾属刑事罪行,现已不再是。
概念边界
自杀除外责任与不可异议条款须分开:后者限制保险人在一段期间后以失实陈述抗辩,前者是保单的除外责任,且举证责任在保险人一方。免责期届满后自杀属正常受保事项,不能再以此拒赔。免责期内赔付的是已付保费(扣除未清还贷款及利息),并非现金价值,也不是死亡保险金。手册所称的通融赔付并非法律责任,不可当作保单权利。
案例
某保单持有人于保单发出后第十个月自杀身故,受益人提出死亡索偿。保险人须先自行举证死亡确由自杀引起——手册指出这并非易事;一旦证实且事发落在免责期(以保单发出后一年为代表性期限)内,保险人不付死亡保险金,而按保单条款退还已付保费,并从中扣除仍未清还的保单贷款及利息。若同一情况发生在保单发出满一年之后,则死亡保险金须如常支付。至于个别保险人因认定自杀源于保单生效后才发生的事件而作出赔付,只属通融赔付,法律上并无此责任。
常见考法
①免责期长度(保单发出后一年为代表性,但可因保险人而异);②期内与期满后的不同后果;③期内退还的是「已付保费减未清还贷款及利息」这一表述;④举证责任在保险人;⑤通融赔付并非法律上必须;⑥自杀已非刑事罪行;⑦以时间点设情境要求判断赔或不赔。
易错
易错点包括:把免责期误当作两年或写死为固定不变(手册称因保险人而异,一年最具代表性);误以为期内可获现金价值或部分死亡保险金;忘记退还保费时要扣未清还贷款及利息;把举证责任推给受益人;把通融赔付当成保单赋予的权利;亦有考生把自杀条款与不可异议条款的期间互相混淆。
容易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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