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殺除外責任
简体:自杀除外责任Suicide Exclusion
定義
自殺除外責任是保單條款,規定受保生命在保單生效初期(通常為簽發後一年)內自殺,保險人不付死亡保險金,只按條款退還已付保費。
詳解
人壽保險的一個特點是,即使索償源自受保生命本人的蓄意行為,保險利益仍可能須要支付。原因在於人壽保險原本的用意是為受贍養的人提供保障,而不是讓受保生命本人得益;在受保生命自尋短見這種不幸情況下,若因此懲罰其家人並不公平。但另一方面,防止有人一開始就抱著以自殺取得賠償的意圖去投保,也是完全合理的,於是有了自殺條款。
一般的自殺條款包含四點:①保單生效初期把自殺列為除外責任;②該免責期長短因保險人而異,但保單發出後一年最具代表性;③如受保生命在免責期屆滿之後自殺,死亡保險金如常支付;④如在免責期內自殺,保險人無須支付死亡保險金,但保單通常訂明退還已繳保費,並扣除任何未清還的貸款及利息。
手冊另有三點註解:第一,自殺既然屬於保單的除外責任,舉證死亡由自殺引起的責任落在保險人身上,而這往往並不容易。第二,考慮到該除外責任的整體目的是要擊退「有計劃的自殺」,若有理由假設已證實的自殺是由保單生效後發生的事件引起,個別保險人也曾作出賠付,但那只屬通融賠付,即法律上並非必須,情況亦相當特殊。第三,自殺過去曾屬刑事罪行,現已不再是。
概念邊界
自殺除外責任與不可異議條款須分開:後者限制保險人在一段期間後以失實陳述抗辯,前者是保單的除外責任,且舉證責任在保險人一方。免責期屆滿後自殺屬正常受保事項,不能再以此拒賠。免責期內賠付的是已繳保費(扣除未清還貸款及利息),並非現金價值,也不是死亡保險金。手冊所稱的通融賠付並非法律責任,不可當作保單權利。
案例
某保單持有人於保單發出後第十個月自殺身故,受益人提出死亡索償。保險人須先自行舉證死亡確由自殺引起——手冊指出這並非易事;一旦證實且事發落在免責期(以保單發出後一年為代表性期限)內,保險人不付死亡保險金,而按保單條款退還已繳保費,並從中扣除仍未清還的保單貸款及利息。若同一情況發生在保單發出滿一年之後,則死亡保險金須如常支付。至於個別保險人因認定自殺源於保單生效後才發生的事件而作出賠付,只屬通融賠付,法律上並無此責任。
常見考法
①免責期長度(保單發出後一年為代表性,但可因保險人而異);②期內與期滿後的不同後果;③期內退還的是「已繳保費減未清還貸款及利息」這一表述;④舉證責任在保險人;⑤通融賠付並非法律上必須;⑥自殺已非刑事罪行;⑦以時間點設情境要求判斷賠或不賠。
易錯
易錯點包括:把免責期誤當作兩年或寫死為固定不變(手冊稱因保險人而異,一年最具代表性);誤以為期內可獲現金價值或部分死亡保險金;忘記退還保費時要扣未清還貸款及利息;把舉證責任推給受益人;把通融賠付當成保單賦予的權利;亦有考生把自殺條款與不可異議條款的期間互相混淆。
容易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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