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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三 › 第 4 章 › 4.2 不可异议条款目录
4.2

不可异议条款

繁體:不可異議條款Incontestability Provision

定义

不可异议条款规定保单在受保生命在世期间自保单发出日起生效满两年后,保险人不得再就合约有效性提出异议,欺诈等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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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

保险人质疑合约有效性,最常见的理由是投保人违反最高诚信原则,即遗漏披露或就重要事实作失实陈述。不可异议条款为这类质疑设下时限:典型条文写明,合约在受保生命在世时由保单发出日起已生效两年后,保险人一般不得再提出异议或质疑。条文中「于受保生命在世时」这句不可省略;若省略了,而受保生命在可异议期内身故,受益人便可能拖延到该期间届满后才提出给付申请,藉此套取条款的保护。

三项限制要背清楚:①欺诈。按香港法律,若证实索偿人或被保险人有欺诈行为,便不能倚赖此条款,因为不论合约怎样写,香港法律都不会助长欺诈。故若不披露构成欺诈性违反最高诚信责任,保险人仍可不理会该条文而推翻合约。②合约非法。此条款不能阻止保险人提出合约非法的问题,例如以欠缺可保权益为由。③英式对应条文。英式保单称为不可争议条款,英格兰法院曾判定,除非条文明文述及疏忽,或不作此解释条文便无法理解,否则它不能阻止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疏忽的失实陈述为由拒赔。

手册给的典型例子:保单纯依保单持有人自行申报的健康及其他资料安排,他未披露足以令谨慎的承保人不予承保的重要资料,三年后身故。按最高诚信的一般规则保险人本可推翻合约,但受此条款凌驾效力所限而不能——除非属欺诈。

概念边界

它限制的是保险人「事后质疑合约有效性」的权利,不是免除投保人的披露责任;披露责任在合约订立时即告终止(除非另有私人协议),两者不是同一件事。它也不涵盖合约非法(如欠缺可保权益)与欺诈,这两类情形不受两年期保护。另须与自杀除外条款区分:那是限制某类死因的赔付,不是限制质疑合约效力。

案例

投诉个案六:保单持有人签署投保申请书后第四天上午接受保险人医生体检,同日下午因右颈腺肿及后中鼻膈出血向私家医生求诊,被怀疑患鼻咽癌,但他在投保书及体检时均未提及上述病徵;保单生效三年后他因鼻咽癌离世,保险人以没有披露重要事实拒付死亡保险利益。投诉委员会认为投保书问的是「病症」,无证据显示他隐瞒已知或已确诊的疾病;投保书上亦无条文要求他在签署后、保单生效前通报健康变化。更关键的是两年可争议期已过而无欺诈证据,故裁定应引用不可异议条款,索偿人得直。

常见考法

①直接考两年这个数字,以及起算点为保单发出日;②考「于受保生命在世时」一语的作用,问省略后会有何流弊;③例外三选一:欺诈、合约非法(欠缺可保权益)、英式不可争议条款与疏忽失实陈述的判例;④情境题给出「生效三年后身故+未披露重要事实+无欺诈证据」,问保险人可否推翻合约;⑤多陈述组合题,把两年期与宽限期、复效期限的日数混排。

易错

①把两年误记为其他年期,或把起算点写成投保书签署日、首期保费缴付日;②以为过了两年连欺诈都不能追究,其实香港法律不助长欺诈;③忘记它不能挡住「合约非法/欠缺可保权益」这一类抗辩;④把英式不可争议条款当成完全相同,忽略疏忽失实陈述那条判例;⑤误以为该条款让投保人无须披露,其实它只是限制事后质疑。

容易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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