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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不可異議條款

简体:不可异议条款Incontestability Provision

定義

不可異議條款規定保單在受保生命在世期間自保單發出日起生效滿兩年後,保險人不得再就合約有效性提出異議,欺詐等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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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保險人質疑合約有效性,最常見的理由是投保人違反最高誠信原則,即遺漏披露或就重要事實作失實陳述。不可異議條款為這類質疑設下時限:典型條文寫明,合約在受保生命在世時由保單發出日起已生效兩年後,保險人一般不得再提出異議或質疑。條文中「於受保生命在世時」這句不可省略;若省略了,而受保生命在可異議期內身故,受益人便可能拖延到該期間屆滿後才提出給付申請,藉此套取條款的保護。

三項限制要背清楚:①欺詐。按香港法律,若證實索償人或被保險人有欺詐行為,便不能倚賴此條款,因為不論合約怎樣寫,香港法律都不會助長欺詐。故若不披露構成欺詐性違反最高誠信責任,保險人仍可不理會該條文而推翻合約。②合約非法。此條款不能阻止保險人提出合約非法的問題,例如以欠缺可保權益為由。③英式對應條文。英式保單稱為不可爭議條款,英格蘭法院曾判定,除非條文明文述及疏忽,或不作此解釋條文便無法理解,否則它不能阻止保險人以被保險人疏忽的失實陳述為由拒賠。

手冊給的典型例子:保單純依保單持有人自行申報的健康及其他資料安排,他未披露足以令謹慎的承保人不予承保的重要資料,三年後身故。按最高誠信的一般規則保險人本可推翻合約,但受此條款凌駕效力所限而不能——除非屬欺詐。

概念邊界

它限制的是保險人「事後質疑合約有效性」的權利,不是免除投保人的披露責任;披露責任在合約訂立時即告終止(除非另有私人協議),兩者不是同一件事。它也不涵蓋合約非法(如欠缺可保權益)與欺詐,這兩類情形不受兩年期保護。另須與自殺除外條款區分:那是限制某類死因的賠付,不是限制質疑合約效力。

案例

投訴個案六:保單持有人簽署投保申請書後第四天上午接受保險人醫生體檢,同日下午因右頸腺腫及後中鼻膈出血向私家醫生求診,被懷疑患鼻咽癌,但他在投保書及體檢時均未提及上述病徵;保單生效三年後他因鼻咽癌離世,保險人以沒有披露重要事實拒付死亡保險利益。投訴委員會認為投保書問的是「病症」,無證據顯示他隱瞞已知或已確診的疾病;投保書上亦無條文要求他在簽署後、保單生效前通報健康變化。更關鍵的是兩年可爭議期已過而無欺詐證據,故裁定應引用不可異議條款,索償人得直。

常見考法

①直接考兩年這個數字,以及起算點為保單發出日;②考「於受保生命在世時」一語的作用,問省略後會有何流弊;③例外三選一:欺詐、合約非法(欠缺可保權益)、英式不可爭議條款與疏忽失實陳述的判例;④情境題給出「生效三年後身故+未披露重要事實+無欺詐證據」,問保險人可否推翻合約;⑤多陳述組合題,把兩年期與寬限期、復效期限的日數混排。

易錯

①把兩年誤記為其他年期,或把起算點寫成投保書簽署日、首期保費繳付日;②以為過了兩年連欺詐都不能追究,其實香港法律不助長欺詐;③忘記它不能擋住「合約非法/欠缺可保權益」這一類抗辯;④把英式不可爭議條款當成完全相同,忽略疏忽失實陳述那條判例;⑤誤以為該條款讓投保人無須披露,其實它只是限制事後質疑。

容易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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