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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一 › 第 7 章 › 7.4 防止洗錢及恐怖分子籌資活動目錄
7.4.6

防止洗錢及恐怖分子籌資活動 · 關於洗錢和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法例

简体:防止洗钱及恐怖分子筹资活动 · 关于洗钱和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法例Prevention of Money Laundering and Terrorist Financing · Legislation on Money Laundering and Terrorist Financing

定義

指香港處理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武器擴散資金籌集及金融制裁的六條主要法例,以及保險機構在其下所負的義務與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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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香港是財務行動特別組織(FATF)的成員,有責任實施其最新建議,並須符合國際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標準,以維持國際金融中心地位。六條主要法例為:《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615章)、《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575章)、《聯合國制裁條例》(第537章)及《大規模毀滅武器(提供服務的管制)條例》。

《打擊洗錢條例》附表1第2部第1條把獲授權保險人、持牌個人保險代理、持牌保險代理機構及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列為金融機構,統稱「保險機構」。該條例要求保險機構對客戶進行盡職審查並於指定期限內保存紀錄;保監局據此發出針對保險業的指引3,協助執行相關規定,而指引3在根據該條例提起的法院程序中可獲接納為證據。違反者可受刑事或監管制裁:最嚴重罪行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萬港元及監禁七年;紀律行動可包括公開譴責、命令採取糾正行動,以及罰款最高1,000萬港元或因違反而獲取利潤/避免開支金額的3倍(以較大者為準)。須注意附表2的盡職審查及備存紀錄規定,對獲授權保險人只就其長期業務生效,對持牌代理、代理機構或經紀公司則只就涉及《保險業條例》附表1第2部第3欄所述保險合約的交易生效。

洗錢罪行訂於《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與《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25條: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或販毒得益的財產即屬犯罪。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下,在任何地方所作而放諸香港會構成可公訴罪行的行為,其得益亦屬可公訴罪行得益;控方無須證明該罪行或販毒行為確曾發生,亦無須證明財產確實來自該等來源。洗錢罪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及罰款500萬港元;未在合理範圍內盡快披露知悉或懷疑,最高監禁3個月及罰款50,000元;通風報訊最高監禁3年及罰款。

概念邊界

《打擊洗錢條例》管的是預防性合規義務(盡職審查、備存紀錄),違反招致刑事或監管紀律制裁;《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與《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管的是洗錢本身的刑事罪行。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罪行不在這兩條,而在《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針對性金融制裁與武器擴散則在《聯合國制裁條例》與《大規模毀滅武器(提供服務的管制)條例》。指引3並非法例,只是可獲接納為證據的指引。

案例

一名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職員為客戶辦理一份長期保險合約的交易,客戶以現金分批支付巨額保費,來源解釋含糊。由於經紀公司屬《打擊洗錢條例》附表1界定的金融機構,就此類交易須執行客戶盡職審查與備存紀錄規定。若公司未做盡職審查便承接業務,除可能觸發刑事責任外,保監局可作出紀律行動,包括公開譴責、命令糾正,以及罰款最高1,000萬港元或違規所得利潤3倍中較大者。若職員明知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仍代為處理,則可能觸犯第25條洗錢罪,最高監禁14年及罰款500萬港元。

常見考法

數字與法例對應是重災區:①六條主要法例的名稱與章號;②哪四類主體屬「保險機構」;③《打擊洗錢條例》最嚴重罪行100萬港元加7年、紀律罰款1,000萬港元或利潤3倍取較大者;④洗錢罪14年加500萬港元、未披露3個月加50,000元、通風報訊3年;⑤附表2只就長期業務/指定保險合約交易生效;⑥控方無須證明原罪行確曾發生這一要點。

易錯

最常混淆的是三組罰則數字:《打擊洗錢條例》的100萬/7年、洗錢罪的500萬/14年、紀律罰款的1,000萬或3倍。其次是漏記「附表2規定只適用於長期業務及指定保險合約交易」,誤以為所有保險業務一律適用。還有人以為控方必須先證明存在可公訴罪行才能檢控洗錢,手冊明言並非如此。

容易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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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庫裏有對應這一點的題目,答後即看解析;還有一段兩分鐘內的動畫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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