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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一 › 第 7 章 › 7.4 防止洗钱及恐怖分子筹资活动目录
7.4.6

防止洗钱及恐怖分子筹资活动 · 关于洗钱和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法例

繁體:防止洗錢及恐怖分子籌資活動 · 關於洗錢和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法例Prevention of Money Laundering and Terrorist Financing · Legislation on Money Laundering and Terrorist Financing

定义

指香港处理洗钱、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武器扩散资金筹集及金融制裁的六条主要法例,以及保险机构在其下所负的义务与刑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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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

香港是财务行动特别组织(FATF)的成员,有责任实施其最新建议,并须符合国际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标准,以维持国际金融中心地位。六条主要法例为:《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章)、《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405章)、《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第575章)、《联合国制裁条例》(第537章)及《大规模毁灭武器(提供服务的管制)条例》。

《打击洗钱条例》附表1第2部第1条把获授权保险人、持牌个人保险代理、持牌保险代理机构及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列为金融机构,统称「保险机构」。该条例要求保险机构对客户进行尽职审查并于指定期限内保存纪录;保监局据此发出针对保险业的指引3,协助执行相关规定,而指引3在根据该条例提起的法院程序中可获接纳为证据。违反者可受刑事或监管制裁:最严重罪行的最高刑罚为罚款100万港元及监禁七年;纪律行动可包括公开谴责、命令采取纠正行动,以及罚款最高1,000万港元或因违反而获取利润/避免开支金额的3倍(以较大者为准)。须注意附表2的尽职审查及备存纪录规定,对获授权保险人只就其长期业务生效,对持牌代理、代理机构或经纪公司则只就涉及《保险业条例》附表1第2部第3栏所述保险合约的交易生效。

洗钱罪行订于《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与《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25条:处理已知道或相信为代表可公诉罪行得益或贩毒得益的财产即属犯罪。在《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下,在任何地方所作而放诸香港会构成可公诉罪行的行为,其得益亦属可公诉罪行得益;控方无须证明该罪行或贩毒行为确曾发生,亦无须证明财产确实来自该等来源。洗钱罪最高刑罚为监禁14年及罚款500万港元;未在合理范围内尽快披露知悉或怀疑,最高监禁3个月及罚款50,000元;通风报讯最高监禁3年及罚款。

概念边界

《打击洗钱条例》管的是预防性合规义务(尽职审查、备存纪录),违反招致刑事或监管纪律制裁;《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与《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管的是洗钱本身的刑事罪行。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罪行不在这两条,而在《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针对性金融制裁与武器扩散则在《联合国制裁条例》与《大规模毁灭武器(提供服务的管制)条例》。指引3并非法例,只是可获接纳为证据的指引。

案例

一名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职员为客户办理一份长期保险合约的交易,客户以现金分批支付巨额保费,来源解释含糊。由于经纪公司属《打击洗钱条例》附表1界定的金融机构,就此类交易须执行客户尽职审查与备存纪录规定。若公司未做尽职审查便承接业务,除可能触发刑事责任外,保监局可作出纪律行动,包括公开谴责、命令纠正,以及罚款最高1,000万港元或违规所得利润3倍中较大者。若职员明知款项代表可公诉罪行得益仍代为处理,则可能触犯第25条洗钱罪,最高监禁14年及罚款500万港元。

常见考法

数字与法例对应是重灾区:①六条主要法例的名称与章号;②哪四类主体属「保险机构」;③《打击洗钱条例》最严重罪行100万港元加7年、纪律罚款1,000万港元或利润3倍取较大者;④洗钱罪14年加500万港元、未披露3个月加50,000元、通风报讯3年;⑤附表2只就长期业务/指定保险合约交易生效;⑥控方无须证明原罪行确曾发生这一要点。

易错

最常混淆的是三组罚则数字:《打击洗钱条例》的100万/7年、洗钱罪的500万/14年、纪律罚款的1,000万或3倍。其次是漏记「附表2规定只适用于长期业务及指定保险合约交易」,误以为所有保险业务一律适用。还有人以为控方必须先证明存在可公诉罪行才能检控洗钱,手册明言并非如此。

容易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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