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誠信 · 何時須披露重要事實
简体:最高诚信 · 何时须披露重要事实Utmost Good Faith · When to Disclose Material Facts
定義
指最高誠信下披露重要事實的時間範圍:普通法上責任止於合約訂立,並在續保及要求更改合約時重新適用,保單條款則可另作要求。
詳解
①普通法的期限。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在保險合約訂立之後才知悉的重要事實,無須披露。手冊的例子:一份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保的一年期醫療保險,投保於一月二日獲接受,被保險人一月十日做例行體檢,一月十六日才知悉結果證實染上瘧疾。假設保險條件對此沒有交代,被保險人在法律上沒有義務披露。不過該類保單通常載有既有疾病除外條款,保險人可據此拒賠該疾病,而不是以違反最高誠信為理由。
②保單條款可加碼。一些非人壽保單要求,在保險期限內風險有變更須予披露,例如投保人身意外保險後轉職。普通法上這類變化最多只構成風險增加,到續保時通知保險人便足夠;但若保單明文要求,就要依保單辦。
③續保。保單續保時,最高誠信責任重新履行。要留意的例外是人壽保險:保單接近週年日時,不必再次履行這項責任。
④合約更改。保單有效期內要求更改合約的,責任適用於所更改的事項。手冊例子:火險保單被保險人加保盜竊風險,須即時披露與盜竊風險有關的一切重要事實,例如所保處所的實質保護措施及其被盜竊紀錄(如有)。
概念邊界
這條講的是時點,不是內容:某項資料是否屬重要事實由重要事實的定義決定,而何時須說由本條決定。合約訂立後新知悉的事實不在披露範圍內,保險人若要拒賠只能靠除外條款而非違反最高誠信。非人壽保單期內變更風險的告知,是保單條款施加的責任,並非普通法要求;人壽保單的週年日亦不等於續保。
案例
一名香港受保人於一月二日獲接受投保一年期醫療保險,一月十五日起保;他一月十日做了例行身體檢查,一月十六日才收到報告,得知染上瘧疾。若保險條件對此沒有規定,他沒有法律義務把這項發現告知保險人,因為該事實是在合約訂立之後才知悉的。日後就瘧疾索償時,保險人多半會引用既有疾病除外條款拒賠,而不是主張他違反最高誠信。另一情境:同一人買了人身意外保險後由文職轉為推銷員,普通法上到續保時通知即可,但若保單訂明期內風險變更須披露,他就應立即通知。
常見考法
①醫療保險瘧疾情境的日期推演,問有無披露義務、保險人可憑什麼拒賠;②續保時責任是否重新適用,以及人壽保單週年日的例外;③非人壽保單期內轉職的處理,區分普通法與保單條款;④加保盜竊一類合約更改所需披露的內容;⑤多陳述組合,把四個時點混排要求判斷真偽。
易錯
把人壽保單週年日當作續保,誤答須重新披露;以為合約訂立後知悉的重要事實一律要說,忽略普通法的時間界線;把保單條款的期內告知要求當成普通法的一般規則;在瘧疾例子中誤答保險人可以違反最高誠信為由撤銷保單,而非引用既有疾病除外條款。
容易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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