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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五 › 第 5 章 › 5.3 證券法例及操守準則目錄
5.3.2

證券法例及操守準則 · 發牌及登記要求

简体:证券法例及操守准则 · 发牌及登记要求Securities Legislation and Code of Conduct · Licensing and Registration Requirements

定義

《證券及期貨條例》訂明的發牌登記制度:未經妥當發牌或登記而經營受規管活動的業務即屬刑事罪行,並就持牌法團、註冊機構、持牌代表分別列明取得資格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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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一般性的禁止規定在第114(1)條。只要是在經營受規管活動的業務,而當事人並未按條例取得相應牌照或辦妥登記,罪名即告成立。罰則有三組數字必須背熟:罰款上限為港幣五百萬元;若屬持續進行的罪行,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可再加罰港幣十萬元;監禁刑期上限為七年。

至於按身分劃分的具體要求,手冊指向三條條文:第116條對應持牌法團,第119條對應註冊機構,第120條對應持牌代表。三者都是為進行受規管活動而設的發牌或登記門檻。考生要能把「法團—機構—代表」與條文號一一對上,命題人慣常把三者錯置來設陷阱。

放回卷五的場景:投資相連保單通常經由保險經紀或代理人銷售,中介人在保險一側受《保險業條例》下的持牌安排管轄,而這裡講的是證監會體系針對受規管活動的發牌登記,兩套制度互不取代。本章三組罰則數字最容易互串——第114(1)條是五百萬/每日十萬/七年;第103(1)條是五十萬/每日二萬/三年;第107條是一百萬/七年(手冊沒有為它寫明每日附加罰款)。答題時先認條文號,再取數字。

概念邊界

要與保監局體系下的保險中介人牌照分開:後者按《保險業條例》處理,屬保險一側;本節的發牌登記是證監會體系針對受規管活動業務的要求。也要與投資要約條文分開:第114(1)條罰的是無牌經營這件事本身,第103(1)條罰的是向公眾發出未獲認可的集體投資計劃邀請文件,兩者的構成要件與罰則數字都不同。取得保險牌照並不等於滿足證券一側的發牌要求。

案例

某人從未在證監會取得任何牌照或辦理登記,卻以公司名義長期經營受規管活動的業務。即使他從頭到尾都沒有向任何人作過誤導陳述,單憑無牌經營已可觸犯第114(1)條,最高罰款五百萬港元,由於屬持續罪行,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罰十萬港元,並可判處最高七年監禁。若他同時把未經證監會認可的單張派給公眾,邀請他們認購某集體投資計劃權益,則另行觸及第103(1)條,該條的罰則為最高五十萬港元、持續期間每日再罰二萬港元及最高三年監禁。兩項罪名各有各的數字,不可混著答。

常見考法

①直接問第114(1)條的罰款上限、每日附加罰款額與監禁年期;②把第116、119、120條與持牌法團、註冊機構、持牌代表作配對;③給出情境問該行為觸犯哪一條;④把第114(1)、第103(1)、第107條的罰則數字放進同一組選項要求分辨;⑤以多陳述組合形式考「持有保險牌照是否等同符合證券發牌要求」。

易錯

罰則數字互串是頭號失分點:五百萬/每日十萬/七年屬第114(1)條,五十萬/每日二萬/三年屬第103(1)條,一百萬/七年屬第107條。其次是把第116、119、120條所對應的身分記反。還有考生誤以為在保險一側持牌就自動滿足證券一側的發牌登記要求,或以為必須造成他人損失才構成第114(1)條的罪行,其實無牌經營本身已足夠。

容易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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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庫裏有對應這一點的題目,答後即看解析;還有一段兩分鐘內的動畫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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