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法例及操守準則 · 《證券及期貨條例》
简体:证券法例及操守准则 · 《证券及期货条例》Securities Legislation and Code of Conduct · Securities and Futures Ordinance (“SFO”)
定義
《證券及期貨條例》(香港法例第571章)是把原有十條監管證券及期貨市場的條例合併並更新而成的綜合法例,同時規管證券與集體投資計劃相關活動。
詳解
條例的三項立法目的:①把與金融產品、證券及期貨市場以及證券期貨業有關的法例合併及修訂;②規管與上述範疇有關的活動及其他事宜;③訂立保障投資者的條文,以及相關、附帶的條文。條例第4條列出證監會的規管目標。
對卷五考生最關鍵的一點,是條例不只管證券,也管集體投資計劃,因此必須判斷投資相連保單落入哪個定義。集體投資計劃的範疇原本涵蓋單位信託及互惠基金法團(舊定義見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第333章),現行詳細定義載於《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1第1部。三項共同特徵是:參與者對所涉財產的管理並無日常控制;財產由營辦安排的人或代其管理並作整體管理;參與者的供款以及用以派付給他們的利潤或收益是匯集的。按此,投資相連保單符合「集體投資計劃」的定義。
至於「證券」,定義同樣在附表1第1部。集體投資計劃中的權益屬於證券定義(d)段,但(ii)(C)分段明確剔除與《保險業條例》附表1所指明的保險業務類別有關的保險合約。換言之,投資相連保單是集體投資計劃,卻因這項豁免而不被當作證券處理。考試常以「是/不是」兩句陳述對撞,務必把兩條定義路徑分清。
概念邊界
與《保險業條例》的分界:後者規管保險人與保險中介人的授權、發牌與操守;《證券及期貨條例》則從集體投資計劃角度規管產品的認可與要約。也要分清「集體投資計劃」與「證券」:投資相連保單屬前者,但因附表1第1部證券定義(ii)(C)分段剔除與《保險業條例》附表1保險業務類別有關的保險合約,故不按證券處理。條例的定義條文本身不是發牌條文,發牌要求另見第114、116、119、120條。
案例
某持牌保險代理人向客戶推銷一份投資相連保單,客戶問:這份保單受哪一條法例管?代理人的正確說明是:保單由獲授權保險人發出,受《保險業條例》規管;同時因為保費匯集投資、客戶對基金資產的管理並無日常控制、財產由營辦者整體管理,保單符合《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1第1部「集體投資計劃」的定義,故其銷售文件須經證監會認可。但保單並不會因此被當作「證券」,因為證券定義(ii)(C)分段剔除了與《保險業條例》附表1所指明保險業務類別有關的保險合約。
常見考法
①問條例合併了多少條原有條例(十條);②問三項立法目的的辨識;③問集體投資計劃的三項共同特徵,尤其「參與者無日常控制」「財產整體管理」「供款與收益匯集」;④問投資相連保單是否屬集體投資計劃/是否屬證券,並考(ii)(C)分段的剔除;⑤問條例第4條與證監會規管目標的對應。
易錯
最常錯的是把「屬於集體投資計劃」直接推論成「屬於證券」,忽略證券定義(ii)(C)分段對《保險業條例》附表1保險業務類別合約的明確剔除。其次是誤記條例合併的是十條原有條例,或把集體投資計劃的舊定義來源(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第333章)與現行來源(附表1第1部)對調。還有人誤以為受《證券及期貨條例》規管就不再受《保險業條例》規管,實際上兩者並行。
容易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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