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賠 · 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條件
简体:理赔 · 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条件Claims Handling ·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Condition
定義
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條件(另類排解程序條件)是一般保險保單中取代仲裁條件的類似條款,規定各方可先按香港民事調解實務指示調解,調解不果的爭議再交付仲裁。
詳解
一張一般保險保單可以不設「仲裁條件」,改為載入這項條件。其典型內容分兩段:第一段是各方可根據香港司法機構發出、於爭議發生時適用的相關民事調解實務指示,以調解方式解決爭議;第二段是凡經調解仍未能了結的爭議,均須按《仲裁條例》(第609章)交付仲裁裁定。由此可見,本條並非放棄仲裁,而是在仲裁之前多加調解一道程序。
理解本條的關鍵在於分清調解與仲裁的性質。兩者同屬常見的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都是訴訟以外的途徑。仲裁是一個法律過程,最終由仲裁員(仲裁人)發出對爭議各方最終並具約束力的裁決;調解則是一個靈活的過程,調解員的角色是協助爭議各方談出彼此都能接受的和解安排,而不是把某個方案強加於人。換言之,調解的結果源於當事人自己的合意,調解員沒有裁斷權;而仲裁的結果由仲裁員定奪,各方須受其約束。
應試上要釘住三個定位點:條款的兩種叫法(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條件/另類排解程序條件);調解所依據的是司法機構發出的民事調解實務指示,並以爭議發生時適用的版本為準;後續仲裁所依據的則是《仲裁條例》(第609章)。此外要記住本條與仲裁條件在同一張保單上屬替代關係,不會同時並存。
概念邊界
與仲裁條件的分界:仲裁條件直接把分歧導向仲裁,本條則先調解、後仲裁,兩者在同一張保單上互相取代而非並列。與訴訟的分界:調解與仲裁都屬訴訟以外的方式,不在法庭聆訊。與保險投訴局渠道的分界:本條是保單條款賦予的機制,投訴局的索償糾紛裁決服務另有職權範圍限制,兩者來源不同。
案例
一家香港公司就其商業保單的一宗損失與保險人各執一詞。該保單沒有仲裁條件,改載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條件。雙方遂按香港司法機構發出、當時適用的民事調解實務指示委任調解員,由調解員分別了解雙方立場、居中斡旋並提出可供考慮的方案;由於調解員無權裁斷,能否和解全看雙方是否都願意接受。若談成各方接受的和解,爭議即告了結;若調解破裂,按條款該未解決的爭議必須依《仲裁條例》(第609章)交付仲裁,由仲裁員作出對雙方最終且具約束力的裁決。
常見考法
①調解與仲裁的性質對比,誰能作出具約束力的決定;②本條與仲裁條件是取代關係還是並存關係;③流程次序題,先調解還是先仲裁;④依據題:調解依民事調解實務指示、仲裁依《仲裁條例》第609章;⑤條款別名辨認(另類排解程序條件);⑥多陳述組合,判斷哪幾項關於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的說法正確。
易錯
一是以為調解員如同仲裁員般可作出具約束力的決定;二是把次序倒轉,誤答先仲裁後調解;三是以為載有本條便無須再仲裁,實則調解不成仍要按第609章仲裁;四是把調解所依據的實務指示誤記成《仲裁條例》;五是忽略實務指示以爭議發生時適用的版本為準,且這項條件與仲裁條件不會同時出現在同一張保單上。
容易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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