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賠 · 理賠糾紛
简体:理赔 · 理赔纠纷Claims Handling · Claims Dispute
定義
理賠糾紛指某宗賠案難以處理,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就責任或賠付金額產生爭執;保單通常載有仲裁條件或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條件,為雙方提供法庭訴訟以外的解決途徑。
詳解
首先要分清誰受這些條款約束。保單裡的爭議解決條款只對保險合約的雙方生效,也就是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保險人與第三者索償人之間同樣會起爭執,但第三者並非合約一方,因此不能被仲裁條件所拘束,只能循一般法律途徑處理。
保單層面有兩種安排。傳統做法是仲裁條件:凡由該保單引起的分歧與爭議,須依現行《仲裁條例》(第609章)交付仲裁;若各方對仲裁員或公斷人的人選談不攏,就交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現任主席決定;保險人一旦拒絕承擔責任,被保險人須自拒賠日起12個曆月內展開仲裁程序,逾期該索償視為已被放棄。另一種是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條件(另類排解程序條件),用以取代仲裁條件:先按香港司法機構發出、於爭議時適用的民事調解實務指示進行調解,仍未解決的爭議再依第609章仲裁。
兩種方式性質不同。仲裁是法律過程,以仲裁員發出對各方最終且具約束力的裁決作結;調解則靈活得多,調解員只從旁協助各方談出彼此都接受的和解,不會替他們定奪。仲裁雖按正式方式進行,但案件不在法庭聆訊,代表當事人或裁斷事項的人甚至不必具法律資格。取得仲裁裁決是保單訴訟權的先決條件;法庭甚少推翻程序恰當的仲裁,例外只有兩種情形:裁決在法律適用上出現明顯錯誤,或有跡象證明仲裁過程偏向不利於索償一方。
此外,保險投訴局的索償糾紛裁決服務是另一條渠道,但受職權範圍限制:個案屬金錢性質、索償或爭議金額不超過港幣100萬元、涉案保險人為該局會員、保單屬個人保單、保險人已作最終決定、投訴人須於接獲最終決定後六個月內書面投訴、不涉商業工業或第三者保險,且個案並非正在進行法律程序或仲裁。
概念邊界
與結清方式的分界:結清是雙方無爭執下把有效索償了結的手段,理賠糾紛則是爭執已經形成後的處理機制。與第三者索償的分界:第三者索償人不受保單爭議解決條款約束,其與保險人的爭執不走仲裁條件。與保險投訴局的分界:投訴局的裁決服務並非保單條款賦予的權利,而是受職權範圍限制的另一渠道,個案若已進入法律程序或仲裁便不受理。
案例
某個人家居保險的保單持有人就一宗損失被拒賠,爭議金額約港幣三十萬元(假設數字)。保單載有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條件,雙方先按香港司法機構的民事調解實務指示委任調解員調解;調解員只居中協助、不能作出裁斷,談判最終破裂,爭議遂依《仲裁條例》(第609章)交付仲裁。若該保單改載仲裁條件,被保險人便須自保險人拒賠當日起計12個曆月內啟動仲裁,逾期即視為放棄索償;若雙方對仲裁員人選談不攏,交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現任主席決定。至於同一事故中受傷的鄰居,屬第三者索償人,不受該保單條款約束。若保單持有人轉向保險投訴局投訴,則須符合保險人已作最終決定、於接獲最終決定後六個月內書面提出等條件。
常見考法
①第三者索償人是否受仲裁條件約束;②仲裁與調解在結果上的分別(具約束力的裁決對比各方接受的和解);③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條件先調解後仲裁的兩段式次序;④數字與名稱題:《仲裁條例》第609章、12個曆月、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現任主席、投訴局100萬元與六個月;⑤仲裁裁決與訴訟權的關係及法庭推翻仲裁的兩種例外;⑥多陳述組合,判斷哪幾項關於糾紛解決的說法正確。
易錯
一是以為仲裁條件也能拘束第三者索償人;二是把調解當成會作出具約束力決定的程序,忽略調解員不替各方定案;三是誤以為有仲裁條件便完全不能上法庭,實際是須先取得裁決才有訴訟權;四是把12個曆月的起算點記成事故日或報案日,其實由保險人拒賠之日起算;五是把投訴局的裁決服務與保單仲裁條款混為一談,忘記個案不得正在進行法律程序或仲裁。
容易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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