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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二 › 第 3 章 › 3.2 理賠目錄
3.2.2a

理賠 · 仲裁條件

简体:理赔 · 仲裁条件Claims Handling · Arbitration Condition

定義

仲裁條件是保單內的一項條件,把由保單引起的分歧交由仲裁處理,依據現行《仲裁條例》(第609章)進行,作為訴訟以外的爭議解決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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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考試要求掌握四項特點。①正式程度低於訴訟:仲裁雖按正式方式運作,但不在法庭上聆訊,代表雙方或作出裁斷的人也毋須具備法律資格。②不能約束第三者:第三者索償人並非保險合約的當事一方,保單條款管不到他,所以保險人與第三者之間的爭執不能靠這項條件強行推入仲裁。

③一般程序:典型條文把保單所生的一切分歧與爭議都交給仲裁,依據當時生效的《仲裁條例》(第609章);至於人選,若雙方談不攏由誰出任仲裁員或公斷人,便把決定權交給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當其時的主席。時限方面要特別緊記:保險人一旦作出拒賠、不承擔責任的決定,被保險人只有12個曆月可以展開仲裁,起算點是拒賠當日;過了這段期間,該項索償或保險金要求便當作已被放棄。

④訴訟並未被完全封死:條文訂明須先取得仲裁裁決,才談得上行使保單項下的訴訟權,即仲裁裁決是訴權的先決條件。不過法庭一般不會推翻一場程序正常的仲裁,除非能指出裁決在法律上明顯出錯,或有證據顯示仲裁對原告人存在偏見。可見此條件的作用是把仲裁設成前置關卡,而非剝奪訴權;但錯過12個月的後果卻很實在——索償本身也一併喪失。

概念邊界

仲裁與調解須分清:仲裁以具約束力的最終裁決收場,調解只由調解員協助各方自行談成和解,並非由調解員強加方案。仲裁條件也不等於「永不可上法庭」,法庭在明顯法律錯誤或有偏見證據時仍可介入。其約束力只及於保險合約雙方,不及第三者索償人;亦有別於保險投訴局的索償糾紛裁決服務,後者另設會員、限額與個案不得同時進行仲裁等門檻。

案例

某商戶的財產保單載有仲裁條件。保險人於3月1日發信拒賠,指損失不屬承保範圍。被保險人不服,必須由這個拒賠日起計的12個曆月內展開仲裁,否則索償被視作放棄。雙方為委任誰做仲裁員僵持不下,於是按條文把人選交給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現任主席決定。仲裁在庭外進行,代表雙方的人士並非必須具法律資格。裁決作出後,被保險人若仍想入稟法庭,也須先已取得該裁決作為訴權的先決條件;除非能指出明顯的法律錯誤,或證明仲裁對自己有偏見,否則法庭不大可能推翻。

常見考法

①數字與起算點——12個曆月由保險人拒賠之日起計,逾期視作放棄索償;②機構名稱——僵持時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現任主席決定仲裁員或公斷人;③條例名稱與章號(第609章);④第三者是否受約束;⑤「先取得裁決、後有訴權」的先決條件關係,以及法庭可推翻的兩種例外情形;⑥仲裁與訴訟在正式程度上的比較;⑦多陳述組合題,混入調解的特徵作干擾。

易錯

把12個月誤記成由損失發生日、報案日或保單到期日起算,正確是拒賠日;誤以為設了仲裁條件便再無法上法庭;以為仲裁必須由律師或法官處理,其實毋須具備法律資格;漏記僵持時的指定人選機構;把第三者索償人也當作受仲裁條件約束;把仲裁裁決的約束力與調解的自願和解混為一談。

容易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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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庫裏有對應這一點的題目,答後即看解析;還有一段兩分鐘內的動畫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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