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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二 › 第 3 章 › 3.2 理赔目录
3.2.2a

理赔 · 仲裁条件

繁體:理賠 · 仲裁條件Claims Handling · Arbitration Condition

定义

仲裁条件是保单内的一项条件,把由保单引起的分歧交由仲裁处理,依据现行《仲裁条例》(第609章)进行,作为诉讼以外的争议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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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

考试要求掌握四项特点。①正式程度低于诉讼:仲裁虽按正式方式运作,但不在法庭上聆讯,代表双方或作出裁断的人也无须具备法律资格。②不能约束第三者:第三者索偿人并非保险合约的当事一方,保单条款管不到他,所以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争执不能靠这项条件强行推入仲裁。

③一般程序:典型条文把保单所生的一切分歧与争议都交给仲裁,依据当时生效的《仲裁条例》(第609章);至于人选,若双方谈不拢由谁出任仲裁员或公断人,便把决定权交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当其时的主席。时限方面要特别记住:保险人一旦作出拒赔、不承担责任的决定,被保险人只有12个日历月可以启动仲裁,起算点是拒赔那一日;过了这段期间,该索偿或保险金要求便当作已被放弃。

④诉讼并未被完全封死:条文订明要先拿到仲裁裁决,才谈得上行使保单项下的诉讼权,即仲裁裁决是诉权的先决条件。不过法庭一般不会去推翻一场程序正常的仲裁,除非能指出裁决在法律上明显出错,或有证据显示仲裁对原告人存在偏见。可见此条件的作用是把仲裁设成前置关卡,而非剥夺诉权;但错过12个月的后果很实在——索偿本身也一并失去。

概念边界

仲裁与调解须分清:仲裁以具约束力的最终裁决收尾,调解只由调解员协助各方自行谈成和解,不由调解员强加方案。仲裁条件也不等于「永不可上法庭」,法庭在明显法律错误或有偏见证据时仍可介入。其约束力只及于保险合约双方,不及第三者索偿人;也有别于保险投诉局的索偿纠纷裁决服务,后者另有会员、限额与个案不得同时进行仲裁等门槛。

案例

某商户的财产保单载有仲裁条件。保险人于3月1日发信拒赔,指损失不属承保范围。被保险人不服,必须由这个拒赔日起计的12个日历月内展开仲裁,否则索偿被视作放弃。双方为委任谁做仲裁员僵持不下,于是按条文把人选交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现任主席决定。仲裁在庭外进行,代表双方的人士并非必须具法律资格。裁决出来后,被保险人若仍想入禀法庭,也须先已取得该裁决作为诉权的先决条件;除非能指出明显的法律错误,或证明仲裁对自己有偏见,否则法庭不大可能推翻。

常见考法

①数字与起算点——12个日历月由保险人拒赔之日起计,逾期视为放弃索偿;②机构名——僵持时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现任主席决定仲裁员或公断人;③条例名称与章号(第609章);④第三者是否受约束;⑤「先取得裁决、后有诉权」的先决条件关系,以及法庭可推翻的两种例外;⑥仲裁与诉讼在正式程度上的比较;⑦多陈述组合题,混入调解的特征作干扰。

易错

把12个月误记成由损失发生日、报案日或保单到期日起算,正确是拒赔日;误以为设了仲裁条件就再无法上法庭;以为仲裁必须由律师或法官处理,其实不必具法律资格;漏记僵持时的指定人选机构;把第三者索偿人也当作受仲裁条件约束;把仲裁裁决的约束力与调解的自愿和解混为一谈。

容易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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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库里有对应这一点的题目,答后即看解析;还有一段两分钟内的动画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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