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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三 › 第 1 章 › 1.2 壽險原則目錄
1.2.1

壽險原則 · 可保權益

简体:寿险原则 · 可保权益Principles of Life Insurance · Insurable Interest

定義

可保權益是投保人與保險標的(壽險中即某人的生命)之間獲法律或衡平法承認的關係,憑此才有權就該生命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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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香港壽險的可保權益要求來自《保險業條例》第64B條:若合約是為某人的使用、利益或為其而訂立,而該人並無權益,合約無效。這一概念在英格蘭已沿用兩個半世紀,道理很直白:與他人毫無關係卻能因其死亡獲利,並不合理。

可保權益的來源分三類。①司法假設:任何人對自己的生命、以及對配偶的生命,均被推定擁有無限金額的可保權益,無須舉證。②判例法下對他人的權益,必須是可以用金錢估值的,常見例子有:債權人對債務人(保額為貸款金額加應計利息)、生意夥伴(尤其涉及個人服務,如表演者、音樂家)、合約關係(如獲聘的歌手、職業運動員,其死亡令合約另一方蒙受財務損失),關鍵人物(關鍵僱員)人壽保險即屬此類,由僱主就重要僱員投保。③法定延伸:第64A條給予未成年人(未滿18歲)的父母或監護人可保權益。因此在香港,血緣或家庭關係中只有配偶與上述父母/監護人兩種可構成可保權益,憑其他親屬關係(兄弟姊妹、祖父母、孫等)投保在技術上無效;而美國大多數司法管轄區則承認這類家庭關係。

第64C、64D條另有兩點:有權益的人或合約為其利益訂立的人須在合約中列名;可追討的金額不得超過其權益金額,後者僅在壽險以彌償方式訂立(如信用壽險)時才有實際意義。

時點上,可保權益只在合約開始時需要,之後不再相干。

概念邊界

可保權益是「有沒有資格投保」的門檻,屬訂約時的合法權益問題;與最高誠信下「須申報什麼」的披露責任是兩回事,後者貫穿投保申報內容。它也不等同彌償:壽險一般非彌償性質,第64D條的金額上限只對信用壽險這類彌償式安排有意義。憑兄弟姊妹、祖父母、孫等血緣關係在香港不構成可保權益;受益人的身份本身也不是可保權益的來源。

案例

陳先生借出款項予其生意夥伴,遂就夥伴的生命投保定期壽險,保額相當於貸款本金加應計利息,屬判例法承認的可用金錢估值的權益,合約有效。兩年後債務已全數清償,陳先生並未退保,繼續繳付保費。由於可保權益只在保單起保時需要,之後不再相干,日後若受保人身故,保險人仍須依約賠付,陳先生等於「再獲一次償付」。相反,若陳先生一開始就打算把保單轉讓給一名對受保生命毫無權益的特定人士,以繞過法定要求,該合約自起保日起便屬無效。

常見考法

①定義與法律依據的條文對應(64A、64B、64C、64D各管什麼);②哪些關係構成可保權益的辨析題,尤其兄弟姊妹、子女、祖父母等是否成立;③「何時需要可保權益」的情境題,配以離婚、債務清償、轉讓三種後果;④無限金額推定只適用於自己與配偶;⑤未成年人年齡18歲、債權人保額為貸款加應計利息等數字;⑥多陳述組合判斷哪些正確。

易錯

最常錯的是套用美國做法,以為父母、子女、兄弟姊妹一律有可保權益;香港只承認配偶,以及未成年人(未滿18歲)的父母或監護人。其次是誤以為可保權益須在索償時仍然存在,於是判離婚或債務清償後保單失效。還有把64D的金額上限當成所有壽險的通則,忽略它只在彌償式的信用壽險才有意義;以及忘記缺乏可保權益的後果是合約無效,而非可撤銷。

容易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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