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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三 › 第 1 章 › 1.2 寿险原则目录
1.2.1

寿险原则 · 可保权益

繁體:壽險原則 · 可保權益Principles of Life Insurance · Insurable Interest

定义

可保权益是投保人与保险标的(寿险中即某人的生命)之间获法律或衡平法承认的关系,凭此才有权就该生命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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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

香港寿险的可保权益要求来自《保险业条例》第64B条:若合约是为某人的使用、利益或为其而订立,而该人并无权益,合约无效。这一概念在英格兰已沿用两个半世纪,道理很直白:与他人毫无关系却能因其死亡获利,并不合理。

可保权益的来源分三类。①司法假设: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以及对配偶的生命,均被推定拥有无限金额的可保权益,无须举证。②判例法下对他人的权益,必须是可以用金钱估值的,常见例子有:债权人对债务人(保额为贷款金额加应计利息)、生意合伙人(尤其涉及个人服务,如表演者、音乐家)、合约关系(如获聘的歌手、职业运动员,其死亡令合约另一方蒙受财务损失),关键人物(关键雇员)人寿保险即属此类,由雇主就重要雇员投保。③法定延伸:第64A条给予未成年人(未满18岁)的父母或监护人可保权益。因此在香港,血缘或家庭关系中只有配偶与上述父母/监护人两种可构成可保权益,凭其他亲属关系(兄弟姊妹、祖父母、孙等)投保在技术上无效;而美国大多数司法管辖区则承认这类家庭关系。

第64C、64D条另有两点:有权益的人或合约为其利益订立的人须在合约中列名;可追讨的金额不得超过其权益金额,后者仅在寿险以弥偿方式订立(如信用寿险)时才有实际意义。

时点上,可保权益只在合约开始时需要,之后不再相干。

概念边界

可保权益是「有没有资格投保」的门槛,属订约时的合法权益问题;与最高诚信下「须申报什么」的披露责任是两回事,后者贯穿投保申报内容。它也不等同弥偿:寿险一般非弥偿性质,第64D条的金额上限只对信用寿险这类弥偿式安排有意义。凭兄弟姊妹、祖父母、孙等血缘关系在香港不构成可保权益;受益人的身份本身也不是可保权益的来源。

案例

陈先生借出款项予其生意伙伴,遂就伙伴的生命投保定期寿险,保额相当于贷款本金加应计利息,属判例法承认的可用金钱估值的权益,合约有效。两年后债务已全数清偿,陈先生并未退保,继续缴付保费。由于可保权益只在保单起保时需要,之后不再相干,日后若受保人身故,保险人仍须依约赔付,陈先生等于「再获一次偿付」。相反,若陈先生一开始就打算把保单转让给一名对受保生命毫无权益的特定人士,以绕过法定要求,该合约自起保日起便属无效。

常见考法

①定义与法律依据的条文对应(64A、64B、64C、64D各管什么);②哪些关系构成可保权益的辨析题,尤其兄弟姊妹、子女、祖父母等是否成立;③「何时需要可保权益」的情境题,配以离婚、债务清偿、转让三种后果;④无限金额推定只适用于自己与配偶;⑤未成年人年龄18岁、债权人保额为贷款加应计利息等数字;⑥多陈述组合判断哪些正确。

易错

最常错的是套用美国做法,以为父母、子女、兄弟姊妹一律有可保权益;香港只承认配偶,以及未成年人(未满18岁)的父母或监护人。其次是误以为可保权益须在索偿时仍然存在,于是判离婚或债务清偿后保单失效。还有把64D的金额上限当成所有寿险的通则,忽略它只在弥偿式的信用寿险才有意义;以及忘记缺乏可保权益的后果是合约无效,而非可撤销。

容易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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