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保險中介人的規管 · 獲授權保險人與其代理人的關係
简体:香港保险中介人的规管 · 获授权保险人与其代理人的关系Regulation of Insurance Intermediaries in Hong Kong · Authorized Insurer's Relationship with its Agents
定義
指《保險業條例》第68條所設的規則:獲授權保險人須就其委任的保險代理人在與客戶往來中的作為承擔轉承責任,即使該作為超出代理人的權限範圍。
詳解
第68(1)條的核心是保護客戶:只要某人獲保險人委任為代理人,並就發出保險合約或相關保險業務與客戶有所往來,保險人便要為該代理人在這些往來中的作為負責,不論作為是否在其權限之內。若沒有這條條文,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爭議某中介人在關鍵時刻究竟為誰行事,便要按普通法處理,法院會問:就據稱產生合約或交易的那個行為而言,該中介人當時是替誰行事?答案取決於個案事實,法院甚至可能裁定該人事實上是被保險人的代理人,即使他當時經營的是代理業務而非經紀業務。換言之這是事實問題,不是法律問題。
由於一人可獲多於一名獲授權保險人委任,第68條的其他條款理順責任歸屬:①若多名保險人委任,而往來涉及某業務系列,只有其中一名保險人的委任涵蓋該系列,則由該「賦權保險人」負責,不論作為是否在權限內;②若多名保險人的委任都涵蓋該系列,而該作為只在其中一名保險人授予的權限範圍內,則由該賦權保險人負責;③若該作為在其中兩名或以上保險人授予的權限內,則這些賦權保險人共同及各別承擔責任;④若該作為對任何一名保險人而言均不在權限內,則全部保險人共同及各別承擔責任。
免責例外須同時符合三項:該作為就該保險人而言不在代理人權限範圍內;代理人在客戶依賴該作為之前已把此事實告知客戶;披露的清晰與顯眼程度,達到一般人為決定是否訂立第68條所涵蓋的往來時合理需要的水平。法院審理第68條申索時,仍可考慮其他相關因素。
概念邊界
這裡講的是保險人對外向客戶的轉承責任,不是代理人對委託人的內部責任(屬代理法範疇),也不是中介人的領牌資格問題。第68條只覆蓋獲委任代理人與客戶就發出合約或相關業務的往來;保險經紀並非保險人所委任的代理人,其行為不由此條使保險人擔責。超權限並不當然免責,只有滿足三項披露條件才可免。
案例
投保人向一名持牌個人保險代理投保家居保險,代理為促成交易口頭承諾一項其實並未獲保險人授權給予的額外承保安排。事後索償被拒,投保人指該承諾有效。按第68條,保險人須為其委任代理人在這次往來中的作為負責,即使作為超出權限。若該代理同時獲兩名保險人委任經營同一業務系列,而該作為只在其中一名保險人授予的權限內,則由該名賦權保險人擔責;若兩名都在權限內,兩者共同及各別負責。反之,若代理在投保人依賴其說法之前,已用清晰顯眼的方式說明自己無權作此承諾,保險人便可不負責。
常見考法
①第68條條文編號與「不論是否在權限範圍內」這一關鍵措辭;②多名委任保險人的四種情境,要求判斷由誰負責或是否共同及各別負責;③免責三項條件是否同時具備的情境判斷;④普通法下「當時替誰行事」屬事實問題而非法律問題的辨析;⑤多陳述組合題。
易錯
易錯一:以為代理人越權行事保險人便自動免責,實則相反,除非滿足三項披露條件。易錯二:把免責三條當成擇一符合即可,條文要求同時滿足,且披露須在客戶依賴之前作出並足夠清晰顯眼。易錯三:混淆四種多重委任情境,把「只有一名委任涵蓋該業務系列」與「作為只在一名保險人權限內」當成同一情形。易錯四:誤以為法院判定代理身分是法律問題。
容易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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