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保險中介人的規管 · 監管保險中介人的持牌制度的基本規定
简体:香港保险中介人的规管 · 监管保险中介人的持牌制度的基本规定Regulation of Insurance Intermediaries in Hong Kong · Basic Requirements of the Licensing Regime for Regulation of Insurance Intermediaries
定義
指自2019年9月23日起,凡在經營業務或受僱過程中、或為報酬進行「受規管活動」(或顯示自己在進行),除獲豁免外必須先取得保險業監管局所發牌照的法定發牌制度。
詳解
制度沿革:舊的自我監管制度由1995年6月30日運作至2019年9月22日,依《保險業條例》(前稱《保險公司條例》)第X部,中介人須向三個自律規管機構之一登記,即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IARB)、香港保險顧問聯會(CIB)、香港專業保險經紀協會(PIBA);修訂前條例禁止同一人同時是獲委任保險代理人與獲授權保險經紀,不論面對同一或不同客戶。保監局於2017年6月26日接手保監處對保險公司的規管職能,再於2019年9月23日接手中介人規管,改為直接發牌。
受規管活動共四項:①洽商或安排保險合約;②邀請、誘使或企圖邀請誘使他人訂立保險合約;③邀請、誘使或企圖誘使他人作出「關鍵決定」;④提供「受規管意見」。關鍵決定與受規管意見所涉事項相同,共六類:申請或建議投保、保單發出/延續/續期、取消/終止/退保/轉讓、行使保單權利、更改條款條件、提出或了結索償。從香港以外向公眾積極推廣其保險服務,亦視為顯示進行受規管活動。
豁免方面,條文不區分進行受規管活動的人是否保險人僱員;獲授權保險人本身的法定豁免不延伸至其代理人,故保險人直銷人員若以其代表身分就承保範圍向保單持有人提供意見,須先領個人保險代理牌照。就提供受規管意見獲豁免者包括大律師、律師、會計師、信託公司、精算師,報章/電視/電台及向公眾發送電子通訊,評定損失及代保險人了結索償的業務,公司向「指明公司」提供意見,純文書或行政職責,純再保險人及專屬自保保險人的僱員,以及僱員只涉及風險評定、釐定條款條件或處理索償的情形。
持牌人共五類:持牌個人保險代理、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持牌業務代表(經紀)、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持牌保險經紀公司。代理機構與經紀公司至少須有一名負責人,負責人須為相應的持牌業務代表,且委任前須先獲保監局認可。過渡安排上,制度生效前有效登記者被視作已持牌,為期三年,保監局在三年過渡期內陸續邀請他們遞交正式牌照申請。
概念邊界
這裡講的是「誰必須領牌、領哪一類牌」,不涉及發牌條件與「適當人選」準則(屬6.2.4),也不處理保險人對代理人作為的轉承責任(屬6.2.2)。純粹文書或行政工作、損失評估業務、專業人士就其本業發表意見等,不落入須領牌的受規管意見範圍;但保險人的直銷人員並不因受僱於保險人而獲豁免。舊制度的登記身分亦已被牌照取代,只以過渡安排延續三年。
案例
某獲授權保險人設立電話直銷組,組員向來電市民解釋一款醫療保單的承保範圍並勸說投保。雖然他們是保險人的僱員,但條文不區分僱員與非僱員,保險人自身的豁免也不延伸至其代理人,故須先取得個人保險代理牌照。同一保險人的核保組同事只負責風險評定及釐定條款條件,理賠組同事只處理索償,則落入僱員豁免,無須領牌。另一間保險代理機構的文員只負責輸入資料及歸檔,屬純文書行政職責,同樣獲豁免;但該機構須至少有一名負責人,且該負責人本身是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委任前須先經保監局認可。
常見考法
①日期與機構名——2019年9月23日、1995年6月30日至2019年9月22日、2017年6月26日、三個自律規管機構簡稱;②四項受規管活動與六項關鍵決定/受規管意見事項的辨認;③給出某人的工作情境,問是否須領牌、領哪一類牌;④豁免清單的「哪一項不屬於」;⑤五類持牌人及負責人規定;⑥三年過渡安排的適用對象。
易錯
以為保險人僱員一律無須領牌(實則只有指定情形獲豁免);把保險人的法定豁免誤推及其代理人;混淆「持牌保險代理人」(含機構、個人代理、業務代表(代理人))與「持牌保險代理機構」這一具體牌照類別;忘記負責人必須本身持業務代表牌照並須事先獲保監局認可;忽略在香港境外向公眾積極推廣也算顯示進行受規管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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