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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一 › 第 6 章 › 6.2 香港保险中介人的规管目录
6.2.2

香港保险中介人的规管 · 获授权保险人与其代理人的关系

繁體:香港保險中介人的規管 · 獲授權保險人與其代理人的關係Regulation of Insurance Intermediaries in Hong Kong · Authorized Insurer's Relationship with its Agents

定义

指《保险业条例》第68条所设的规则:获授权保险人须就其委任的保险代理人在与客户往来中的作为承担转承责任,即使该作为超出代理人的权限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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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

第68(1)条的核心是保护客户:只要某人获保险人委任为代理人,并就发出保险合约或相关保险业务与客户有所往来,保险人便要为该代理人在这些往来中的作为负责,不论作为是否在其权限之内。若没有这条条文,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争议某中介人在关键时刻究竟为谁行事,便要按普通法处理,法院会问:就据称产生合约或交易的那个行为而言,该中介人当时是替谁行事?答案取决于个案事实,法院甚至可能裁定该人事实上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即使他当时经营的是代理业务而非经纪业务。换言之这是事实问题,不是法律问题。

由于一人可获多于一名获授权保险人委任,第68条的其他条款理顺责任归属:①若多名保险人委任,而往来涉及某业务系列,只有其中一名保险人的委任涵盖该系列,则由该「赋权保险人」负责,不论作为是否在权限内;②若多名保险人的委任都涵盖该系列,而该作为只在其中一名保险人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则由该赋权保险人负责;③若该作为在其中两名或以上保险人授予的权限内,则这些赋权保险人共同及各别承担责任;④若该作为对任何一名保险人而言均不在权限内,则全部保险人共同及各别承担责任。

免责例外须同时符合三项:该作为就该保险人而言不在代理人权限范围内;代理人在客户依赖该作为之前已把此事实告知客户;披露的清晰与显眼程度,达到一般人为决定是否订立第68条所涵盖的往来时合理需要的水平。法院审理第68条申索时,仍可考虑其他相关因素。

概念边界

这里讲的是保险人对外向客户的转承责任,不是代理人对委托人的内部责任(属代理法范畴),也不是中介人的领牌资格问题。第68条只覆盖获委任代理人与客户就发出合约或相关业务的往来;保险经纪并非保险人所委任的代理人,其行为不由此条使保险人担责。超权限并不当然免责,只有满足三项披露条件才可免。

案例

投保人向一名持牌个人保险代理投保家居保险,代理为促成交易口头承诺一项其实并未获保险人授权给予的额外承保安排。事后索偿被拒,投保人指该承诺有效。按第68条,保险人须为其委任代理人在这次往来中的作为负责,即使作为超出权限。若该代理同时获两名保险人委任经营同一业务系列,而该作为只在其中一名保险人授予的权限内,则由该名赋权保险人担责;若两名都在权限内,两者共同及各别负责。反之,若代理在投保人依赖其说法之前,已用清晰显眼的方式说明自己无权作此承诺,保险人便可不负责。

常见考法

①第68条条文编号与「不论是否在权限范围内」这一关键措辞;②多名委任保险人的四种情境,要求判断由谁负责或是否共同及各别负责;③免责三项条件是否同时具备的情境判断;④普通法下「当时替谁行事」属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的辨析;⑤多陈述组合题。

易错

易错一:以为代理人越权行事保险人便自动免责,实则相反,除非满足三项披露条件。易错二:把免责三条当成择一符合即可,条文要求同时满足,且披露须在客户依赖之前作出并足够清晰显眼。易错三:混淆四种多重委任情境,把「只有一名委任涵盖该业务系列」与「作为只在一名保险人权限内」当成同一情形。易错四:误以为法院判定代理身分是法律问题。

容易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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