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約法
简体:合约法The Law of Contract
定義
本節講保險背後的合約法基礎:合約的定義與「可強制執行」的性質、按訂立形式劃分的兩大種類、構成有效合約的六項元素與三種缺陷合約,以及合約相對性原則及第623章的例外。
詳解
整節的主線是「一份保險合約由無到有、由有效到可被誰執行」。
起點是2.1.1的定義:只有獲法律承認、可在法庭上強制執行的協議才是合約;合約本身無形,保單只是證據。這一句同時定下兩條貫穿全節的底色——社交安排不是合約,保單毀了合約仍在。
有了「什麼是合約」,2.1.2接著問「用什麼形式訂立」。簡單合約可口頭、可不蓋章的書面、可由行為推斷,絕大部分保險合約屬此類;契據則須簽署、蓋章、交付,用於土地轉讓與擔保。這裏已埋下與元素的接口:契據下的承諾無須代價也可強制執行,而簡單合約則必須雙方互付代價。
2.1.3是本節分量最重的一環,回答「怎樣才算成立、不成立會怎樣」。六項元素中要約與承約決定合約何時鎖定(任何改動即成反要約),代價把2.1.2的形式差異接上,行為能力與合法性則是效力過濾器。三種缺陷合約——無效、可使無效、不能強制執行——正好對應2.1.1的「可強制執行」這一定義要件;其中水險須以保單作證據的例外,又與2.1.2相呼應。
最後2.1.4處理「合約成立之後誰能告」。相對性原則說第三者既不必履行也不能執行,第623章開出例外:點名或屬指明類別、且合約明文賦權或看來賦予利益者,即使沒有付出代價亦可執行該條款。這一節把代價法則推到邊界,也說明保單條款如何反過來限制法定權利。
溫書路徑:定義定性質 → 種類定形式 → 元素定成立與缺陷 → 相對性定執行主體。
概念邊界
本節只談訂約雙方之間的合約規則,不涉及由中介人代表委託人訂約的權限與責任,那是代理法(2.2)的範圍;相對性講的是「第三者」,與代理下委託人本身就是合約一方不同。本節也不處理保險特有的原則——投保時未披露重要事實令合約可使無效,本節只作為元素缺陷點到即止,其類別與補救見3.2。
案例
香港一家承建商投保工程責任險:先以口頭及電郵談妥條件、保單稍後才發出,合約已成立(簡單合約,2.1.2)。核保後保險人要求加費並附加除外責任,構成反要約,原要約失效,須客戶接受才成立(2.1.3)。保單出後遇上火警,保單正本連同文件燒毀,客戶以為無得賠——其實保單只是證據(2.1.1)。保單條款按名稱點出一間分判商並明文賦予其執行賠償條款的權利,該分判商雖未付任何代價,仍可依第623章直接向保險人提出要求(2.1.4)。同一份工程的擔保則必須以契據發出,避免擔保人以「權利人無付代價、無權起訴」抗辯。
常見考法
本節屬卷一法律基礎的高頻區,題量集中在2.1.3,其次2.1.4。常見形式:單句定義辨認(合約/簡單合約/契據/相對性)、多陳述組合題(哪些屬合約元素、哪些說法正確)、情境判斷題(保單被毀能否拒賠、加費通知的法律性質、保單明文排除第623章後第三者可否索償)。數字與名單類考點包括六項元素、三種缺陷合約、契據的三項形式要件、第623章的三種身份識別方式。
易錯
跨點最易混的三處:一是保單與合約身分錯位,把保單當合約本身;二是代價法則記反——簡單合約要雙方互付代價,契據的承諾無代價可執行,而第623章下第三者亦無須代價;三是「簡單」被誤解為內容簡單,其實指訂立形式。另外「可使無效」在受屈方行使選擇權前一直有效,與「無效」自始不存在要分清;「不能強制執行」只欠手續,補做即可恢復。
容易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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