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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一 › 第 2 章 › 2.1 合约法目录
2.1

合约法

繁體:合約法The Law of Contract

定义

本节讲保险背后的合约法基础:合约的定义与「可强制执行」的性质、按订立形式划分的两大种类、构成有效合约的六项元素与三种缺陷合约,以及合约相对性原则及第623章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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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

整节的主线是「一份保险合约由无到有、由有效到可被谁执行」。

起点是 2.1.1 的定义:只有获法律承认、可在法庭上强制执行的协议才是合约;合约本身无形,保单只是证据。这一句同时定下两条贯穿全节的底色——社交安排不是合约,保单毁了合约仍在。

有了「什么是合约」,2.1.2 接着问「用什么形式订立」。简单合约可口头、可不盖章的书面、可由行为推断,绝大部分保险合约属此类;契据则须签署、盖章、交付,用于土地转让与担保。这里已埋下与元素的接口:契据下的承诺无须代价也可强制执行,而简单合约则必须双方互付代价。

2.1.3 是本节分量最重的一环,回答「怎样才算成立、不成立会怎样」。六项元素中要约与承约决定合约何时锁定(任何改动即成反要约),代价把 2.1.2 的形式差异接上,行为能力与合法性则是效力过滤器。三种缺陷合约——无效、可使无效、不能强制执行——正好对应 2.1.1 的「可强制执行」这一定义要件;其中水险须以保单作证据的例外,又与 2.1.2 相呼应。

最后 2.1.4 处理「合约成立之后谁能告」。相对性原则说第三者既不必履行也不能执行,第623章开出例外:点名或属指明类别、且合约明文赋权或看来赋予利益者,即使没有付出代价亦可执行该条款。这一节把代价法则推到边界,也说明保单条款如何反过来限制法定权利。

温书路径:定义定性质 → 种类定形式 → 元素定成立与缺陷 → 相对性定执行主体。

概念边界

本节只谈订约双方之间的合约规则,不涉及由中介人代表委托人订约的权限与责任,那是代理法(2.2)的范围;相对性讲的是「第三者」,与代理下委托人本身就是合约一方不同。本节也不处理保险特有的原则——投保时未披露重要事实令合约可使无效,本节只作为元素缺陷点到即止,其类别与补救见 3.2。

案例

香港一家承建商投保工程责任险:先以口头及电邮谈妥条件、保单稍后才发出,合约已成立(简单合约,2.1.2)。核保后保险人要求加费并附加除外责任,构成反要约,原要约失效,须客户接受才成立(2.1.3)。保单出后遇上火警,保单正本连同文件烧毁,客户以为无得赔——其实保单只是证据(2.1.1)。保单条款按名称点出一间分判商并明文赋予其执行赔偿条款的权利,该分判商虽未付任何代价,仍可依第623章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要求(2.1.4)。同一份工程的担保则必须以契据发出,避免担保人以「权利人无付代价、无权起诉」抗辩。

常见考法

本节属卷一法律基础的高频区,题量集中在 2.1.3,其次 2.1.4。常见形式:单句定义辨认(合约/简单合约/契据/相对性)、多陈述组合题(哪些属合约元素、哪些说法正确)、情境判断题(保单被毁能否拒赔、加费通知的法律性质、保单明文排除第623章后第三者可否索偿)。数字与名单类考点包括六项元素、三种缺陷合约、契据的三项形式要件、第623章的三种身份识别方式。

易错

跨点最易混的三处:一是保单与合约身分错位,把保单当合约本身;二是代价法则记反——简单合约要双方互付代价,契据的承诺无代价可执行,而第623章下第三者亦无须代价;三是「简单」被误解为内容简单,其实指订立形式。另外「可使无效」在受屈方行使选择权前一直有效,与「无效」自始不存在要分清;「不能强制执行」只欠手续,补做即可恢复。

容易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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