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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五 › 第 5 章 › 5.4 其他相关法例目录
5.4.1

其他相关法例 · 《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及《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指引》(指引 3)

繁體:其他相關法例 · 《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及《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指引》(指引 3)Other Relevant Legislation · Anti-Money Laundering and Counter-Terrorist Financing Ordinance (“AMLO”) and Guideline on Anti-Money Laundering and Counter-Terrorist Financing (GL3)

定义

《打击洗钱条例》是香港规管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核心法例,2012 年 4 月起运作;指引 3 则是保监局依该条例第 7 条及《保险业条例》第 133 条发出的长期业务实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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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

财务行动特别组织为打击洗钱、恐怖分子资金筹集及武器扩散资金筹集订立国际标准,并指出购买保险产品是洗钱「分层」与「整合」阶段的已知手法;香港身为成员须落实其最新建议,这也关乎本港国际金融中心地位。条例自 2012 年 4 月运作,向金融机构及指定非金融业人士订下客户尽职审查与备存纪录义务,并赋予包括保监局在内的当局监管、执法及施加监管制裁的权力,另设覆核与上诉机制;明知违反或意图诈骗者,亦可被刑事检控。

金融机构包括获授权保险人及三类持牌中介人(个人代理、代理机构、经纪公司);但附表 2 的尽职审查与备存纪录规定,对保险人只在其长期业务范围内生效,对中介人则限于涉及《保险业条例》附表 1 第 2 部第 3 栏所述保险合约的交易。指引 3 覆盖经营长期业务的获授权保险人、再保险人及上述三类中介人,本身只是基准,机构仍须按自身架构与业务另订相称措施。

效力上,单凭未遵守指引 3 不会令该人被起诉,但在条例下的法庭程序中可获接纳为证据;中介人不遵从,可拖累本人以至机构控权人、董事及负责人的适当人选资格,并可能招致纪律行动。

要求概览:风险为本方法(机构层面评估每两年一次,并在重大触发事件时重做;另加客户风险评估);制度须含合规管理安排、独立审计职能、雇员甄选程序及持续培训,并委任合规主任与洗钱报告主任;此外还有集团层面制度、客户尽职审查(高风险用严格审查、低风险可简化)、持续监察、制裁筛查与可疑交易报告;纪录须在业务关系终止后保存最少 5 年,培训纪录最少 3 年。

概念边界

它与 5.4.2 的私隐条例分工不同:后者保护个人资料私隐、由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监管,本条管的是不法资金。可疑交易的举报责任与通风报讯罪行,源自《贩毒(追讨得益)条例》、《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及《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并非出自《打击洗钱条例》本身。禁止投连寿险预付佣金、过高预付佣金加短回补期,属指引 15 的范围。电传转帐部分主要针对认可机构及金钱服务经营者。

案例

一名持牌保险代理为客户办理投连寿险,核证身分时发现客户是某海外高级政府官员的配偶,属非香港政治人物。机构须在建立业务关系前取得高级管理层批准,并采取合理措施确立其财富来源及资金来源。其后客户在短期内反复投入大额额外投资,模式与机构对该客户的认知不符,也看不出经济或合法目的。代理依内部程序把怀疑呈交洗钱报告主任;主任审阅尽职审查及持续监察资料后认为有怀疑理由,便在合理范围内尽快向联合财富情报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全程不得向客户透露已作举报,否则即属通风报讯罪行。

常见考法

①条例运作时点(2012 年 4 月)与指引 3 的两条法律依据(条例第 7 条、《保险业条例》第 133 条);②适用对象,以及「不遵从本身不被起诉、但可作证据」这一效力表述;③数字题,如机构层面评估每两年、纪录最少 5 年、培训纪录最少 3 年、未举报最高监禁 3 个月及罚款 50,000 元;④情境判断非香港政治人物须采取的两项严格审查措施;⑤制度四项要素与两位主任的职责分工。

易错

①合规主任与洗钱报告主任互换——前者对制度的建立及维持负总责,后者是可疑交易报告的中央联络点;②误以为可疑交易报告交保监局,实际交联合财富情报组;③低风险是简化审查,不等于免做尽职审查;④把投连寿险预付佣金禁令算进指引 3,其实出自指引 15;⑤忽略附表 2 对保险人只在长期业务范围内有效力;⑥以为内部已提出怀疑但未外报就不涉通风报讯。

容易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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