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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五 › 第 5 章 › 5.4 其他相關法例目錄
5.4.1

其他相關法例 · 《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及《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指引》(指引 3)

简体:其他相关法例 · 《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及《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指引》(指引 3)Other Relevant Legislation · Anti-Money Laundering and Counter-Terrorist Financing Ordinance (“AMLO”) and Guideline on Anti-Money Laundering and Counter-Terrorist Financing (GL3)

定義

《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是香港規管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核心法例,2012年4月起運作;指引3則是保監局依該條例第7條及《保險業條例》第133條發出的長期業務實務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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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財務行動特別組織為打擊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及武器擴散資金籌集訂立國際標準,並指出購買保險產品是洗錢「分層」與「整合」階段的已知手法;香港身為成員須落實其最新建議,這也關乎本港國際金融中心地位。條例自2012年4月運作,向金融機構及指定非金融業人士訂下客戶盡職審查與備存紀錄義務,並賦予包括保監局在內的當局監管、執法及施加監管制裁的權力,另設覆核與上訴機制;明知違反或意圖詐騙者,亦可被刑事檢控。

金融機構包括獲授權保險人及三類持牌中介人(個人代理、代理機構、經紀公司);但附表2的盡職審查與備存紀錄規定,對保險人只在其長期業務範圍內生效,對中介人則限於涉及《保險業條例》附表1第2部第3欄所述保險合約的交易。指引3覆蓋經營長期業務的獲授權保險人、再保險人及上述三類中介人,本身只是基準,機構仍須按自身架構與業務另訂相稱措施。

效力上,單憑未遵守指引3不會令該人被起訴,但在條例下的法庭程序中可獲接納為證據;中介人不遵從,可拖累本人以至機構控權人、董事及負責人的適當人選資格,並可能招致紀律行動。

要求概覽:風險為本方法(機構層面評估每兩年一次,並在重大觸發事件時重做;另加客戶風險評估);制度須含合規管理安排、獨立審計職能、僱員甄選程序及持續培訓,並委任合規主任與洗錢報告主任;此外還有集團層面制度、客戶盡職審查(高風險用嚴格審查、低風險可簡化)、持續監察、制裁篩查與可疑交易報告;紀錄須在業務關係終止後保存最少5年,培訓紀錄最少3年。

概念邊界

它與5.4.2的私隱條例分工不同:後者保護個人資料私隱、由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監管,本條管的是不法資金。可疑交易的舉報責任與通風報訊罪行,源自《販毒(追討得益)條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及《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並非出自《打擊洗錢條例》本身。禁止投連壽險預付佣金、過高預付佣金加短回補期,屬指引15的範圍。電傳轉帳部分主要針對認可機構及金錢服務經營者。

案例

一名持牌保險代理為客戶辦理投連壽險,核證身分時發現客戶是某海外高級政府官員的配偶,屬非香港政治人物。機構須在建立業務關係前取得高級管理層批准,並採取合理措施確立其財富來源及資金來源。其後客戶在短期內反覆投入大額額外投資,模式與機構對該客戶的認知不符,也看不出經濟或合法目的。代理依內部程序把懷疑呈交洗錢報告主任;主任審閱盡職審查及持續監察資料後認為有懷疑理由,便在合理範圍內盡快向聯合財富情報組提交可疑交易報告。全程不得向客戶透露已作舉報,否則即屬通風報訊罪行。

常見考法

①條例運作時點(2012年4月)與指引3的兩條法律依據(條例第7條、《保險業條例》第133條);②適用對象,以及「不遵從本身不被起訴、但可作證據」這一效力表述;③數字題,如機構層面評估每兩年、紀錄最少5年、培訓紀錄最少3年、未舉報最高監禁3個月及罰款50,000元;④情境判斷非香港政治人物須採取的兩項嚴格審查措施;⑤制度四項要素與兩位主任的職責分工。

易錯

①合規主任與洗錢報告主任互換——前者對制度的建立及維持負總責,後者是可疑交易報告的中央聯絡點;②誤以為可疑交易報告交保監局,實際交聯合財富情報組;③低風險是簡化審查,不等於免做盡職審查;④把投連壽險預付佣金禁令算進指引3,其實出自指引15;⑤忽略附表2對保險人只在長期業務範圍內有效力;⑥以為內部已提出懷疑但未外報就不涉通風報訊。

容易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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