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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一 › 第 6 章 › 6.1 香港保險公司的規管目錄
6.1.1

香港保險公司的規管 · 《保險業條例》

简体:香港保险公司的规管 · 《保险业条例》Regulation of Insurance Companies in Hong Kong · Insurance Ordinance ("IO")

定義

《保險業條例》(第41章)是香港保險業的核心法例,為保險人提供審慎監管的法定框架,同時涵蓋對保險中介人的監察與規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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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沿革要記牢:本條例原稱《保險公司條例》,1983年開始生效;當時監督的主要職能是保障保單持有人及潛在保單持有人的利益,並促進業界整體穩定。《2015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於2015年7月10日經立法會通過,其相關條文在2017年6月26日生效後,法例更名為《保險業條例》,保險業監管局接手保監處的法定職能,保監處同日解散。保監局新增五項任務:以發牌制度規管中介人操守、提升公眾對保險產品及業界的了解、制訂監管策略並促進市場可持續發展與競爭力、就影響業界的事宜進行研究、協助財政司司長維持金融穩定。

條例對保險人的規管要點:①授權,任何「人」(可指法團)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業務前須先獲保監局授權,最低要求涉及實繳股本、償付準備金、董事及控權人、足夠再保險安排;②股本,只經營一般或只經營長期業務而非法定業務為一千萬港元,經營法定(強制)業務或同時經營一般及長期業務為二千萬港元,專屬自保保險人為二百萬港元;③償付準備金即資產超出負債的金額,須不少於「有關數額」;④控權人、董事、管控要員及獲委任精算師須為適當人選並事先獲保監局認可,另有《指引10》公司管治、《指引12》與有關公司安排再保險。

其他條文包括在港維持資產、長期業務分類別備存賬目、估值基準、呈報規定、透明度安排(2000年6月起),以及查察、調查與紀律處分等新增權力和干預權力。

概念邊界

它是法例本身,屬強制性的審慎監管框架;由保監局按條例發出的各項指引(如《指引9》《指引10》《指引12》)是執行層面的補充,而《承保商專業守則》屬業界自律守則,兩者性質不同。它也不同於中介人持牌制度的具體操守規定:條例提供法律基礎,具體發牌與操守要求另有條文與守則處理。處理投訴賠償爭議的機制亦不在本條例的審慎監管內容之內。

案例

某海外集團擬在香港設立子公司,同時承保僱員補償及汽車保險。因涉及法定(強制)保險業務,其實繳股本最低須達二千萬港元,一般業務的償付準備金亦按保費收入與未決申索兩種方法計算並取較高者,且不得少於二千萬港元。該公司擬把大部分風險分保給同集團的再保險人,保監局會依《指引12》審視這項與有關連再保險人的安排是否足夠。獲授權後,它每年須向保監局呈交財務報表、經審計的一般業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並按《指引9》就僱員補償及汽車業務的未來索償儲備金進行精算檢討,由精算師出具報告及證書。

常見考法

①年份與名稱沿革(1983年生效、原稱《保險公司條例》、2017年6月26日更名、2015年7月10日通過修訂條例);②授權四項最低要求的辨識;③股本與償付準備金的數字對應(一千萬/二千萬/二百萬);④「適當人選」適用於哪些人;⑤各指引編號與內容配對;⑥呈報規定中哪類保險人獲豁免;⑦紀律處分與干預權力的例子選擇題。

易錯

把保監局與已解散的保監處混為一談;誤以為條例只規管保險人而忽略它也涵蓋中介人;股本數字張冠李戴,尤其忘記「經營任何法定保險業務」不論是否兼營其他業務都是二千萬港元;混淆償付準備金(資產超出負債的盈餘)與申索儲備金(預計未來負債);遺漏專屬自保保險人及專業再保險人在維持在港資產、呈交資產負債表上的豁免。

容易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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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庫裏有對應這一點的題目,答後即看解析;還有一段兩分鐘內的動畫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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